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4年度,232號
TPSV,94,台上,232,2005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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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號
  上 訴 人 乙○○
            30號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林應速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
十年度上字第二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修正前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違反論理法則及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所提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聯合會擔任出納工作期間,將職務上代收訴外人游萬吉及其配偶蕭源娥所繳納之會費、勞保費、健保費及眷屬健保費等費用後,明知該款已屬被上訴人聯合會之公款,竟未依「甲○○○○○○○○○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及內政部頒「工會會員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相關之規定,存入被上訴人聯合會帳戶內代收,私自存入訴外人王朝



選之私人帳戶,擅供王朝選抵交游萬吉所欠之私帳。上訴人自具有過失。從而被上訴人依「甲○○○○○○○○○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三十條規定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於法並無不合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劉 福 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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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