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彥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彥龍於民國106 年7 月6 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居所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翌(7 )日 3 時50分許,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 新興區中正三路與錦田路口,因停車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 並發覺其身具酒氣,遂同日3 時54分許,對賴彥龍施以酒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悉上情。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賴彥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 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形下,仍騎車上路,僅為一己便利 ,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甫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速偵字第1867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猶於緩起訴期間內涉犯本案,顯見未能確實省思酒駕行為所 具有之高度潛在危險性,量刑自不宜過寬;末衡及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 狀況(警卷第1 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次酒駕未肇 事致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