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三號
抗 告 人 甲○○
之8號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再字第六
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肇事逃逸部分:
本件原裁定以: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應以實體確定判決為對象,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自無聲請再審之可言。又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抗告人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民國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三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抗告人肇事逃逸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該部分上訴;抗告人不服上訴本院,復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抗告人對本院上開程序判決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又抗告人主張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零時三十二分,證人倪正雄在家看電視時,聽到車禍之煞車聲及撞擊聲,及看到有「後保險桿」之黑色小轎車撞及被害人,然依證人徐阿香及其子連景雲於偵審中之證詞,可見當時抗告人並不在現場,此屬「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對原審法院上開判決聲請再審。惟抗告人曾以相同之事由,對原審法院上開判決提出再審之聲請,經原審法院以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有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再字第四二號裁定、本院九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三八號裁定附卷可稽。抗告人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亦有未合,因而裁定將其再審之聲請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原裁定已說明抗告人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白之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謂上開主張係確實之新證據云云,據以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業務過失傷害部分: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再審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三號確定判決,係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仍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