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94年度,60號
TPSM,94,台抗,60,2005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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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六0號
  抗 告 人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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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
第一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號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竊取公有財物一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稱:依據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肥公司)高雄廠函文及函附之「液氨槽及有關設備卸儲裝車服務合約」內容,抗告人竊取之氣氨屬中化公司所有,抗告人與中化公司無任何職務關係,回收廢氣氨製造氨水出售係由產業工會經台肥公司高雄廠方同意而為,況抗告人回收目的係為增加產業工會會員福利,並未中飽私囊或圖利私人,被發覺後工會亦主動退還販售所得款項於台肥公司,自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爰提出台肥公司函文及函附之液氨槽及有關設備卸儲裝車服務合約,依法聲請再審云云。惟按聲請再審之客體,應限於實體之確定判決,倘屬程序上之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也於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係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受理之法院方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查原審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一0八號判決,經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為實體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故前開原審判決並非確定判決,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抗告人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即與首揭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而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判決後始行發見者而言。又此新證據必須從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即具有「顯然性」為限。又刑事訴訟制度,為發現實體之真實,本於職權主義之機制,法院對於證據之證明力,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屬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範圍。查抗告人上開聲請意旨,經原審審核結



果,認抗告人上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確定判決依據證人許文華、孫克捷、張良慶、童欽淇、廖文星之證詞、同案被告胡基鳳之供述及台肥公司弊案調查報告等證據,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後認定無誤,抗告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及證據,或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即不具「顯然性」,或業經本院確定判決詳為審酌事項,揆諸前揭說明,即非確實之新證據。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及主張,或係違背法定程式,或非屬確實之新證據,無一符合得為聲請再審之要件,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即屬不合法及無理由,原裁定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謂依據民法第八百十三條規定,系爭儲存槽內之氣氨混合後應屬中化公司所有,台肥公司事前同意產業工會以純水及集中氨氣設備回收氣氨長達十八個月,抗告人之行為係為產業工會全體會員謀利,自無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抗告人所提上開事實及證據,均符合嶄新性及顯然性之再審要件,原裁定遽予駁回再審之聲請,洵有未洽等語,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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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