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號4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四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九號,起
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二、
三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及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被告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對於被告僅坦承有介紹被害人趙敬華參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民間互助會、介紹另被害人林雀玲參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民間互助會,並均代該二被害人標取會款,且亦自任為會首,邀該二被害人參加伊所組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民間互助會,嗣因上開各互助會之事,衍生債務糾葛,至今所欠款項仍未清償被害人之情。而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代被害人標取會款,均經其等同意,其中被害人趙敬華係將得標款由伊轉借原會首林素玲及汪仕仁,再以每月二分利息抵繳會款,但並無參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民間互助會。又另被害人林雀玲標得之會款,伊早已轉交,祇因伊自任會首部分,有多位會員或係借名參加,或係中途退出,致會單所載名冊與實情稍異,卻又因某些會員倒會,並因伊所介紹參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民間互助會會員倒會,伊代墊結果,負擔過重而週轉不靈,導致不得已停標,絕無冒用被害人名義標取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互助會會款及假冒他人名義參加伊自己互助會,而後冒名標會或低報標金詐騙會員之事云云。何以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說明。且敍明被告偽造標單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及冒標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互助會款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但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已起訴之詐欺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復敍明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尚有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互助會冒標林雀玲、林素玲會款及以
生意週轉為由,基於概括犯意,分別向被害人詐借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五萬元及三十五萬元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林素玲在第一審證稱伊參加上訴人為會首之民間互助會計「 」人次,已標「2」人次,但於偵查中所出具之證明書二份,一份由告訴人提出者,載為祇標「 」人次,另份由被告提出者,則載為僅餘「 」活會(按即已標「 」人次),然則該上訴人嗣後於第一審提出之會員得標情形又顯示林素玲全部均為死會。由此可見被告確有冒標林素玲會款之情,原判決竟截取林素玲片面證述其與被告互算結果差不多,而認上訴人甲○○未冒標林素玲會款,採證顯有違法。㈡證人石英連提供之會單既記載告訴人林雀玲有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日標得會款之情,復證述係依被告之告知而記載,足見被告有冒標林雀玲會款之事,原審未向其他活會會員查證,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告訴人縱未於八十六年二月及四至七月匯款給被告,此係因有應收款得以扣抵之故,足見該被告仍因此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原判決就此未予論罪,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㈣被告自八十二年起,即假借需錢週轉為由向告訴人借款,證人胡馨月亦證稱有應被告之邀而入股二十萬元,足見被告早已週轉不靈,陷入無支付能力狀態,原判決竟認借款部分不構成詐欺罪,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僅以告訴人之指訴及一般習慣,認定被告以周葆華名義冒標會款,而無任何憑證,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又因此部分謂係以抽籤方式決標,則何須寫標單?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審未就告訴人實際借款金額、被詐會款若干查明、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被告因介紹孫文鈴、孫啟榕參加他人主持之互助會,總結各項往來後,將達成和解之金額匯款予該二人,原判決竟憑該匯款單,遽行認定該二人係活會,被告予以冒標而匯還,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然查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被告有上揭犯行,其他部分犯罪不能證明,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分別指摘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不適用法則、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按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原審已就證人胡馨月、王陳昭惠、郭翰云、王金梅、蕭英、曾淑婷、顏容、蕭玫莉、羅婉菱、梁蘊敏、陳艷惠在偵查、第一、二審中所為證言(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二號卷第八十二、八十三頁、第一審卷㈠第七十五至七十八頁、原審卷第一百十一、一百四十四、一百五十一、一百五十三、一百五十四、一百六十一、一百六十二、一百六十四、一百七十五頁)提示調查,並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均答以「無」(見原審卷第三百零八、三百十一頁),足見並無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即便告訴人趙敬華、林雀玲自己提出之會單,亦無有關林素玲已標會得款之記錄,檢察官依憑告訴人請求,上訴指摘原審未傳喚各會員,以調查林素玲之會款已遭被告冒標,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尚有誤會。縱然原判決未敍明無另行傳喚其他會員作證之必要,稍嫌疏略,但於原判決結果,仍不生影響,亦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八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