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巷4號
(另案於台灣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
中)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二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
八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罪刑,已敘明係依憑上訴人(除對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十八部分)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李隆源、洪裕聰及白世傑自白之犯罪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蔣惠婷、陳秋分、楊文娟、黃秀麗、張淑玲、李麗紅及證人陳緒霈、陳文勝、蔡宜葶、許錫欽、王承左於偵審中指證明確。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影本、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林分局及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索扣押筆錄、查獲機車相片、現場相片、監視器翻拍相片、車輛竊盜查詢認可資料、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黃溱樺(原名黃玉雯)、賴秋麗、黃麗君、張正昌、邵文隆、江錦田、潘秀薇、黃致雄、楊文娟、陳文勝、陳秋分、陳緒霈、黃寶葉、陳瑞敏等人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查獲機車、安全帽與現場相片六張、鑰匙三支、安全帽三頂、口罩二個及任淑芳之行動電話一支扣案可資佐證,上訴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證據。至於上訴人所犯如該附表一編號十八部分,雖上訴人使用螺絲起子之時點,已在竊盜行為既遂之後,惟依其密接之行為事實,足認上訴人與洪裕聰於行竊時,係攜帶該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產生危害、得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仍屬加重竊盜罪。另黃秀麗雖供稱:上訴人於竊取其所有之水龍頭半成品被發現,為圖逃跑時,用其安全帽向伊丟擲云云。惟查依黃秀麗所述及其子陳緒霈之供述,難認上訴人有對黃秀麗
施強暴、脅迫之犯意存在,檢察官指上訴人此部分之犯行為準強盜罪,尚有誤會。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分別與李隆源、洪裕聰或白世傑為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原判決所為論述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八竊取被害人沈佩珊所有之YGZ-二八六重機車,上訴人與洪裕聰無法以自備鑰匙打開被害人之機車電門,二人方將機車推走四、五百公尺遠,才以小螺絲起子打開機車電門得手,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加重竊盜罪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另上訴人所犯判決附表二編號十二、十三、十五、十六、十八部分外,其他部分在犯罪未被發覺前,即自動到案敘明真相,並接受裁判,應有自首之適用,原判決未依法減輕其刑,亦屬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使用螺絲起子之時點,雖在竊盜行為既遂之後,惟依其密接之行為事實,足認上訴人與洪裕聰於行竊時,係攜帶該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產生危害、得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仍屬加重竊盜罪,乃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之正常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又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部分犯罪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本件上訴人所犯之竊盜及搶奪罪,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上訴人所犯其中一部分之搶奪罪既因被逮捕而發覺,雖嗣後自行供出其餘犯行,亦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原判決未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日 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