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0五號
上 訴 人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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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五五號,起
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四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上訴人甲○○在警訊暨偵審中之自白與證人梁婉淳、葉智敏、葉日雄、何俊才、陳炯昭、洪緯炯、江育珍、曹培翔、黃春勇、邱正智、苗延蔚於警訊暨偵審中之證供及卷附照片、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敏盛綜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扣案鋤頭、鐮刀等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經敏盛綜合醫院鑑定結果,為中度憂鬱,確實患有精神疾病,長期未就醫服藥,控制能力較差,應構成精神耗弱減刑事由,原判決之量刑顯然過重云云。經核上訴意旨,純係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及任憑己意漫事指摘,俱無從據以辨識原判決有何種違背法令之形式,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從而,應認為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