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
八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
四九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甲○○以駕駛大貨車為業,平日靠行於「合進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其明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如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者,應受刑事處罰。竟與高雄縣大寮鄉「虹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虹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家澤及楊居財(以上二人均由檢察官另案起訴)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八日十四時許,以新台幣二千五百元為酬,受楊居財之委託駕駛大貨車前往高雄市榮民總醫院後方某貯存場,將太空袋包裝之廢電子材料、廢PC板等有害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虹虹公司」,交由張家澤提供該公司之場地堆置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嗣於同日十四時五十分許,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警察隊第三中隊會同南區稽查大隊人員查獲。因認上訴人違反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嫌。惟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
起公訴,法院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查上訴人前曾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未經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即受楊松川僱用以大貨車將油漆噴砂廢料等廢棄物載運至屏東縣新園鄉○○○段第五○五之三號土地上傾倒,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工作,違反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業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三號判決維持第一審有罪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於同年三月一日確定,有原審上開刑事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且據上訴人於第一審供稱:伊從事吊運貨物之工作多年,如雇主有需要時,打電話予伊,並約好載運之時間、地點及價格後,伊即駕駛吊卡車前去載運,伊所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均係因從事載運業所致等語。可見上訴人前案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與本件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時間相近,犯罪手法及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件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應為免訴之判決。又刑事訴訟之目的,在實現國家刑罰權,端由檢察官之起訴,而經法院確認其存否及其範圍,法為保障人權,雖賦與被告適當之防禦權,但被告尚無請求確認其刑罰權存否之權利,此與民事訴訟之被告得請求消極確認之訴尚屬有別。故起訴權如已消滅,國家刑罰權已不存在。縱判決無罪或然率甚高,被告亦不得請求為實體上之判決。此觀如遇大赦,法院縱認被告之犯罪不足證明,仍不得為無罪之諭知尤明。況被告之上訴,其利益或不利益,應就一般客觀情形觀之,並非以被告之主觀利益為準。又法院為程序判決(如免訴、不受理),案件即回復未起訴前之狀態,被告雖不無曾受起訴之社會不利評價,但並無客觀之法律上不利益。而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若原判決並未論罪科刑,即無不利益之可言,自不得上訴。從而,被告對第一審諭知免訴之判決上訴,主張應受無罪之判決云云,依上說明,尚難認有客觀之上訴利益,而得謂為適法。因認本件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與上揭已判決確定之前案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免訴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並以第一審既諭知上訴人免訴之判決,上訴人即無受不利益判決之可言,自不得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因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理由,所為論斷,亦均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略以:伊所從事者為起重運輸業,並非廢棄物清理業,應無違反九十年十
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之餘地,檢察官竟以其違反上揭規定,而認其涉犯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嫌,自屬不當。又伊並不知楊松川委託其載運之物品為有害之事業廢棄物,應不為罪,原審未予查明,逕認本案起訴事實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謂其既受第一審免訴之判決,即無受不利益之判決,而不得提起上訴,亦有未合云云。惟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本案被起訴之犯罪事實,如何與其前案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受前案有罪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而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因認檢察官上訴主張兩案之間無連續犯關係為無理由,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並以上訴人既受第一審免訴之判決,即無受不利益之判決可言,因認其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法不合,而併予駁回,已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憑己意,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詳細說明之事項,漫指為違法,顯與法律所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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