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839號
TPSM,94,台上,839,2005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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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台灣省台北縣中和市○○街25巷12弄
            10號
右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
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五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一
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許萬貴二人因土地糾紛感情不睦,明知台北縣中和市○○街二十五巷十二弄二號旁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違章鐵皮棚架,面積共計九十平方公尺,係許萬貴於民國七十二年四、五月間出資僱工陳進雄、簡木火搭建而成,為許萬貴所有之建築物,內置裝潢機具及材料,乃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僱用不知情之工人丘天清拆除該鐵皮屋之屋頂,惟未約定時間,迄同年五月六日中午見天候不佳可能下雨,逕指示丘天清於當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至四時二十分許,拆除該鐵皮屋屋頂上之石棉瓦。旋經許萬貴發現後報警制止,惟已將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石棉瓦屋頂予以拆除,面積約計二十七平方公尺,嗣因下雨,致使置放其內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裝潢機具及材料遭雨水浸漬潮損,足以生損害於許萬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其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刑,係綜合告訴人許萬貴之指訴,證人丘天清、陳進雄、簡木火之證詞、估價單、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覆函、台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書等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其中關於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誰屬?由誰出資僱請陳進雄、簡木火搭蓋而成?告訴人許萬貴有無向上訴人借用本票支付陳進雄搭蓋鐵皮屋之資金?均屬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問題,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至告訴人向上訴人借用本票究係借款、償債或贈與關係?上訴人有無在本票上背書?事後有無清償債務?則屬民事糾葛問題。與本件待證事項無關,自無再調查告訴人與上訴人間債務關係之必要,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尤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黃 一 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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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