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
㈠字第五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七三九三號、九十一年度少偵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擄人勒贖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部分(擄人勒贖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緣林○盛、陳○裕與吳○義三人共同承租台南縣仁德鄉之「○○汽車保養廠」,各自經營中古汽車買賣,但偶而亦共同出資買賣中古車營利。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係由林○盛、陳○裕合資購買車輛之一,並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以林○盛之名義登記,嗣於九十年三月間由陳○裕出面將該車售給李○田,而以李○田之父李○波名義辦理過戶登記。嗣因李○田無法繳納貸款,欲將該車出售。陳○宗(綽號豆○,已死亡,經原審法院判決不受理)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曾與李○田至車行,與車行合夥人之一吳○義洽談出售該車之事宜未果,事後李○田自行請陳○裕再買回該車且完成交易,致發生陳○宗與上開車行之糾紛而前往砸店,事後達成和解。陳○宗與上訴人甲○○皆明知車行之另一位合夥人林○盛與上開李○田嗣後與陳○裕買賣該車之事無涉,林○盛自始與陳○宗和上訴人亦無任何金錢糾紛。詎陳○宗與上訴人覬覦林○盛財富,於前往砸店後某日,共同謀議綁架林○盛勒贖財物。陳○宗即提供林○盛所駕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顏色、型號資料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找周○忠(綽號眼○)及陳○谷(綽號阿○、小○,業經判處擄人勒贖罪刑確定在案)暨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鄭某(綽號○的,○○○年○月○日生,年籍在卷,另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俟機下手。旋陳○宗、上訴人、陳○谷、周○忠、少年鄭某即共同基於持槍、彈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南縣仁德鄉東西向快速道路下,將其之前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捷克CZ廠製七五B型口徑九mm半自動九五制式手槍一把、制式子彈六顆、土造子彈二顆(上訴人非法持有槍彈之事實,詳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上訴人非法持有槍彈部分,上訴駁回,詳如後述)交付陳○谷持有,做為擄人勒贖之工具,並指示由周○忠駕
駛前已竊得使用之車牌號碼○○─○○○○號福特自用小客車(竊盜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搭載陳○谷、少年鄭某至台南市○區○○街○號林○盛住處守候,上訴人、陳○宗則以電話聯繫監控擄人勒贖之進行。周○忠、陳○谷、少年鄭某三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十二時許,依陳○宗提供林○盛所駕車籍資料,俟林○盛駕駛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即尾隨至台南縣仁德鄉○○醫事學院旁之巷內,周○忠以所駕之○○─○○○○號車輛由後追撞林○盛所駕○○─○○○○號自用小客車,製造假車禍,待林○盛下車察看之際,陳○谷持上開槍械押抵林○盛,少年鄭某則抓住林○盛肩膀,強擄林○盛上周○忠所駕車輛,陳○谷再以上訴人交代購得之膠帶封綁林○盛之雙眼、雙手、雙腳,載往台南縣關廟鄉○○、○○方向附近繞轉。車輛行進中,陳○谷喝令林○盛交付贖金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然林○盛表示僅能籌出二十萬元,陳○谷即以行動電話與上訴人多次聯繫贖款金額,嗣經上訴人同意林○盛交付二十萬元後贖人,上訴人即提供向不詳姓名綽號「○仔」購得之合作金庫大順分行,帳號○○○○○○○○○○○○○號及合作金庫內灣分行,帳號○○○○○○○○○○○○○號,戶名分別為余○展、韓○信等帳戶供贖款之匯入。林○盛再告知其侄林○彬電話,由陳○谷以電話通知林○彬須付贖款二十萬元後林○盛才可離去。林○彬不得已依指示將贖款匯入上開余○展、韓○信帳戶各十萬元,上訴人開車載少年鄭某同往台南市土地銀行東台南分行及合作金庫東台南支庫自動提款機提領二十萬元,周○忠、陳○谷確認上訴人取得贖款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始在台南縣龍崎鄉之鄉下道路將林○盛釋放。前揭二十萬元贖款由陳○宗、上訴人各分得七萬五千元,周○忠、陳○谷各分得二萬一千元,少年鄭某分得八千元。陳○谷亦將上開槍、彈交還甲○○收執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擄人勒贖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當事人於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且屬應依法調查之證據,又非不能調查或不易調查,而法院未予調查,復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亦未於判決內敍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或雖經調查,其所得如何不足採,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非違法。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聲請傳喚證人李○田、李○文作證對質,證明係因債務問題,始押人討債,並無勒贖之意圖,不能成立擄人勒贖罪(原審法院上訴字卷第八十八頁、上更㈠字卷第二二一之一頁)。原審法院亦認有調查之必要,於更審前已合法傳喚,但均未到庭作證,更審時再予傳喚,該二人仍
未到庭作證,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法院此次更審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再請求傳訊證人李○田、李○文與上訴人對質(原審法院上更㈠字卷第三八0頁),原審法院未續予傳訊或予以拘提強制到庭作證,遽予判決,復未說明不再傳喚調查之理由,其審理仍有未盡,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上訴人始終否認有擄人勒贖之犯行,於原審辯稱本件確係代陳○宗追討二十萬元汽車款所引起之糾紛,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茍係覬覦林○盛之財富,不可能僅要二十萬元。上訴人請周○忠、陳○谷討債之手段縱有不當,亦僅成立妨害自由之罪,並非擄人勒贖。況上訴人如成立擄人勒贖罪,則提供被害人資訊及行蹤之車行股東陳○裕、吳○義應為共同正犯。又鄭姓少年與上訴人原本不相識,係陳○谷臨時駕車載鄭姓少年一起前往討債;陳○谷於原審已證稱鄭姓少年是伊去找的,上訴人不知道;鄭姓少年於原審亦證稱是陳○谷找伊參加討債,上訴人不知情等語。足見上訴人主觀上與鄭姓少年並無犯意聯絡,不能以共同正犯論擬,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刑罰規定之適用等語(原審法院上更㈠字卷第二一七、二一八、三九五、三九六、二九二、二九五頁)。對於上訴人前開有利之辯解及證據,原審未詳加調查採納,復未於判決內說明不予審酌採納之理由,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關於上訴人此部分之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部分(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扣案槍彈非在上訴人或陳政谷身上所搜出,亦非持以擄人勒贖之槍彈,陳○谷已指稱非勒贖時持用之手槍,扣案之手槍比較新,行為時持有之手槍已生鏽等語。周○忠於警訊時亦稱警方拾獲之九五手槍與陳○谷持往討錢之槍枝不同,前者為整枝灰色,後者槍枝之護套有摩擦過等語。況張文信並未目睹陳○谷丟槍之事,扣案之槍彈既係張文信所拾
獲,何以係本件作案之槍枝?雖上訴人曾承認代陳○谷向「○哥」借槍,然係由「○哥」直接交付陳○谷,而未經上訴人之手。原判決認上訴人將槍交付陳○谷,用完交還上訴人,又因上訴人要去高雄,持槍不便,寄交陳○谷云云,並非事實。又陳○谷、周○忠於原審均供稱槍械非上訴人所提供;陳○谷並稱案發時因對上訴人很不服才說槍是上訴人交的,當初上訴人不知道伊等有帶槍,伊有告訴上訴人是拿玩具槍、上訴人不知道伊等拿的是真槍、槍是向「○哥」借的,事後伊將槍枝丟到草叢去未將槍交給上訴人等語。鄭姓少年亦稱不知林○盛作案那把槍是何人所有,以前說是上訴人交給伊一節,是陳○谷告訴伊的等語。對於上開不同之陳述,原判決未為取捨之論述說明,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理由不備及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查: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中之供述,共同被告周○忠與陳○谷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在警訊中之部分供述、彼二人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部分供詞;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刑鑑字第○○○○○○○○○○號槍彈鑑定書,並扣案具殺傷力捷克CZ廠製七五B型口徑九mm半自動九五制式手槍一把、制式子彈六顆(其中三顆鑑定時測射使用擊發)、土造子彈二顆(其中一顆鑑定時測射使用擊發)等證據,為綜合之判斷,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累犯)罪刑。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且對於上訴人否認此部分犯罪,辯稱:該槍、彈是陳○谷向「○哥」借的,後來陳○谷把槍、彈丟掉了,「○哥」要伊去跟陳○谷要回,手槍及子彈非由伊持有再轉交給陳○谷,伊沒有見過該槍枝,也沒有摸過等語。陳○谷嗣翻異前供改稱:該槍本來就是伊向「○哥」借的,之前在警訊時稱是上訴人交給伊的,乃案發時,對上訴人不滿才如此說;並稱不知道上訴人交給伊之槍枝是否為制式手槍,但伊知道該槍柄有生鏽,扣案之槍枝與持往擄林○盛之槍枝,顏色不同等語;周○忠亦改稱:「甲○○拿一個手提紙袋交予陳○谷,陳○谷在現場便打開袋子拿手槍起來看,而我在旁便看見該槍枝有摩擦之地方,其子彈底座為金色的」,並稱警方所拾獲之九五手槍與陳○谷持往擄人勒贖林○盛之槍枝,前者九五手槍為整枝黑色,而後者為槍枝護套有摩擦過云云,係事後避就及迴護之詞,均無可採,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就形式上觀察,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原判決具體違法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並有適用法則不當或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復就有無非法持有前開槍彈,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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