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
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
0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辜昆化(已判刑確定)為顯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顯明公司)負責人,被告甲○○為內政部營建署重機械工程隊南區施工隊(下稱營建署工程隊)助理工務員。辜昆化於民國八十九年間,以顯明公司名義向營建署工程隊承攬台南市○○○號道路工程之附屬工程,即台南市○○街○街(段)拓寬工程。營建署工程隊乃派被告為工地現場監工,被告與辜昆化均係從事業務之人。依雙方工程契約之約定,顯明公司有維護工程周邊交通安全之責任,被告如認顯明公司未確實盡到責任,負有監督改善之責。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該工地現場因施工塵土飛揚,被告指示辜昆化灑水,辜昆化遂囑其下包商杰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杰興公司)僱用灑水車到工地灑水。辜昆化應注意現場路面盡是混雜砂土,應設置集水槽、導流工程,疏導泥水,防止泥水漫流於路面,造成路面濕滑泥濘,並應設置夜間警告燈號。被告亦應注意指示灑水後,應繼續在現場監工,善盡監督改善之責,以維往來交通安全。詎二人均疏未注意,辜昆化未為上開安全維護措施,被告則於指示灑水後即下班離去,未在現場監督改善。至同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被害人蕭世達駕駛NLQ-九00號機車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台南市○○街○段台電顯草高幹五五號處,因路面濕滑泥濘,不慎人車滑倒路中,為不詳之小貨車輾過,當場因顱骨骨折,合併內出血死亡,肇事小貨車則逃逸無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所憑論據及得心證
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辜昆化應注意現場路面盡是混雜砂土,應設置集水槽、導流工程,以防止泥水漫流於路面,造成路面濕滑,並應設置夜間警告燈號,竟未設置。被告對該工地負有維護安全之責,如認顯明公司未確實盡到上揭責任,應依契約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命令顯明公司改善,故負責監督、改善工地,以免發生不安全之環境及情況,為被告應積極作為之義務,被告已違反此積極作為義務。況辜昆化之灑水係依被告指示為之,被告就自己指示灑水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負有防止發生之義務,亦無積極作為。原判決認被告無積極作為義務,已與實情不合,且對被告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負有防止發生之義務,疏未積極防止,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何以仍無須依刑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負過失罪責,未於判決內說明其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然亦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本件道路工程之附屬工程係顯明公司所承攬施工,依卷附顯明公司與定作人營建署工程隊所訂契約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意旨,該工地之公共安全、工地內外環境清潔與污染、工地週邊地區交通維護及疏導等事項,應由顯明公司指派之工地負責人,率同顯明公司員工負責維護管理,營建署工程隊所派駐現場之監工人員,僅負責監督顯明公司依契約內容、進度、品質施作並辦理估驗、協助請款等事宜而已。原審復已查明上訴人之監工職責,無須全程在工地現場,則在場施工,造成路面塵土飛揚,乃灑水清洗路面塵土時,應設置避免路面濕滑之設施,竟未設置該設施,而違反其作為義務者,即係顯明公司派駐工地之負責人員。且上訴人「指示顯明公司灑水」後,即下班離去,係因顯明公司人員違反作為義務,未設置避免路面濕滑之設施,始生路面濕滑而有機車滑倒之危險,是上訴人之指示行為,非但與刑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情形有別,不得認上訴人負有防止該危險發生之義務,亦與蕭世達發生死亡之結果間,在客觀上顯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判決認上訴人未違反作為義務,非過失犯,即無不合,顯無上訴意旨所謂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等違法情事。依上開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七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