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文通於民國106 年7 月1 日上午10至12時許,在高雄市前 鎮區漁港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草衙 中街與實業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4 時5 分許,經警 對許文通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1.34MG/L ,始查悉 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 度測定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106 年6 月2 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1.34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普通重型 機車),具體造成之實害(尚未肇事),及其犯後態度(坦 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44歲,其職業 、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