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795號
TPSM,94,台上,795,2005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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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號2樓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十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三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四
四號「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均誤載為二四四四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患有憂鬱症,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精神科接受門診治療,渠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因「重度憂鬱症」,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程度。渠與李金燕原係夫妻,二人自八十七年間起,因家庭經濟及責任問題,時而發生爭執失和,李金燕乃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離婚之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一三三號民事判決准予離婚,李金燕並應自判決確定時起,至雙方所生女兒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每名女兒扶養費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予上訴人,其後上訴人因李金燕未依判決給付扶養費,曾多次前往台中縣大甲鎮○○○路一○六號李女娘家,找尋李金燕未果,且因李金燕之母李張敏、胞弟李憲明及胞妹李蕙如對其態度不佳,而心生怨憤。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九時許,上訴人又擬前往上開李張敏住處談判,乃在台北縣新莊市某處菜市場預先購買長約三十七公分(刀柄長約十三公分、刀刃長二十四公分)之廚房用料理刀一把,而於同日十一時二十分許,抵達上址,並與李張敏一言不和,再度發生口角,經李張敏高聲呼喊,李憲明及李蕙如聞聲後,李蕙如手持球棒與李憲明相繼出來察看,李憲明並與李張敏合力將上訴人推出門外。詎上訴人竟因之萌生殺人之概括犯意,先以腳猛力踹破該址住處鋁門玻璃,無故侵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未據有告訴權人提出告訴),再度與李張敏李憲明發生拉扯,上訴人當場持上開料理刀朝李憲明左下腹部猛力揮刺一刀(即傷口A:位於左腰肋際十一至十二肋間及腋中線間呈雙瓣倒V型,未封口約三‧五乘二‧五公分,封口後分別為三‧五及三‧八公分單邊之長度合成V型。尾鈎擦傷痕長達四公分向肚臍方向。顯示兇刀與身體有互相轉位移動,深度達二十公分,由左側向略後下,傷及左肺、左橫膈、胰臟及肝臟後葉,為穿刺傷),李憲明不支倒地後,上訴人又轉而持刀朝李張敏左下腹部猛力刺殺一刀,李張敏因而受有腹部開放性傷口併出血性



休克之傷害(嗣經光田綜合醫院緊急手術後,切除結腸約七十公分),亦不支倒地,上訴人復承前開殺人概括犯意,轉而追殺李蕙如,且於經過倒地之李憲明處,再朝李憲明左側腰部猛刺一刀(即傷口B:位於肚臍上線與左前腋線交叉處,呈魚嘴狀。刀面由十一點方向朝五點方向,由左下朝右上穿刺,經由肋際下緣穿過肝臟左葉、右葉,抵右側後腋線與右側十一與十二肋間,穿出皮膚。在皮膚造成二公分長之魚嘴形狀開口。穿刺深度達二十二公分;傷口C:位於右後腋線及右第七及八肋骨外側緣,銳器創傷口呈魚嘴狀長二公分,閉口時長達二.五公分,為傷口B穿刺傷口)。李蕙如在現場與上訴人短暫周旋後,旋即逃出門外,倉皇逃往隔壁即同路一○四號洪瑞寶住處躲藏,詎上訴人仍不罷休,繼續持刀追殺李蕙如,並再以腳踹破洪瑞寶住處大門玻璃後,無故侵入其內四處蒐尋李蕙如(此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李蕙如見狀,乃急躲入洪瑞寶住處廁所內,並將門鎖住。幸經鄰居陳實昌報警後,員警獲報及時到場,在洪瑞寶住處外逮捕上訴人,並扣得其所有行兇之料理刀(含包裝盒)一把,李蕙如始倖免於難。李憲明經緊急送醫,仍於同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因胸、腹部刺創引起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而李張敏經即時送醫救治,始倖免於死等情。係以上開事實,已經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李張敏、李蕙如分別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對之亦指訴屬實,並經證人洪瑞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證無訛。又以本件當事人、辯護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對李張敏、李蕙如及洪瑞寶上開警詢之供述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其作為證據,經審酌上開警詢筆錄已經各該被詢問人親閱後簽名,其任意性復無爭執等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復以李張敏上開住處鋁門玻璃確遭踹破,玻璃碎片遍佈門口附近,大部分均掉落在門內,有現場照片及刑案現場測繪圖附卷可按。案發後,係由鄰居陳實昌向警方報案,亦據陳實昌於偵查中證述無誤,並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一三三號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見上訴人應係與李金燕經法院判決離婚後,李女未依判決履行給付扶養費義務,上訴人因之多次前往李張敏住處,欲找尋李金燕未果,復因李張敏李憲明及李蕙如對其態度不佳,乃心生怨憤,始於案發當日起意再前往李張敏住處談判,渠殺人動機應係起因於多年之怨憤無法消除,且與前妻之家人多次爭執所致。再以李憲明遭上訴人持刀刺殺二刀,共有上述三處傷口,分別傷及左側肺臟致左胸廓血胸,橫膈穿口,胰臟損傷,肝臟穿刺傷並致腹腔有大量血水,經送醫急救,終因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除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暨解剖照片在卷可按,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無訛,亦有卷附鑑定書足憑。而李張敏左下腹部遭上訴人猛刺一刀



,受有腹部開放性傷口併出血性休克之傷害,嗣經光田綜合醫院緊急手術後,因此切除結腸約七十公分,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存卷可考。案發後,經採取相關血跡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⒈編號1兇刀標示1處、編號3拖鞋標示1、2處、編號3死者衣服標示2處、編號3死者褲子標示1、2處、編號6、6之1棉棒血跡與死者李憲明DNA─STR型別相同……⒉編號3死者衣服標示1處、編號7之1、7之2玻璃血跡與犯嫌甲○○DNA─STR型別相同……⒊編號1兇刀標示2處血跡DNA─STR型別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死者李憲明及傷者李張敏DNA」,亦有該局鑑驗書在卷可據。參以上訴人持以行兇之料理刀,鋒利、尖銳,長約三十七公分(刀柄長約十三公分、刀刃長二十四公分),有該凶器扣案足佐。上訴人明知人體腹部係諸多重要臟器所在,竟持該鋒利、尖銳之長刃朝李憲明李張敏二人腹部猛刺,且隨後旋即持刀追殺在旁之李蕙茹,於李女逃往隔鄰洪瑞寶住處躲藏後,復踹破洪宅大門玻璃,進入其內四處蒐尋其行蹤,幸經員警獲報及時到場,李蕙如始倖免於難。因認上訴人主觀上確有殺人犯意,渠殺人犯行堪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事後否認有殺人犯意,辯稱對行兇過程沒什麼印象等語,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而以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既遂罪(李憲明部分)、同條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李張敏、李蕙如部分)。渠先後殺人既遂、未遂行為,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從情節較重之殺人既遂罪處斷,除其法定刑中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加重之。又以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曾至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精神科門診,經診斷為「憂鬱症」,有該醫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北醫歷字第二○一○號函檢附相關病歷資料影本在卷足參。第一審將上訴人送請台中市澄清醫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該院綜合對上訴人為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身體檢查、精神科診斷之資料,認渠罹有重度憂鬱症,案發前二十八小時(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上午七時)曾有自殺企圖,吞食五十至六十顆安眠藥,雖經署立台北醫院急救,但依藥物悠樂丁之藥性及劑量,可造成自制力下降,同時上訴人因長期憂鬱症狀影響,對壓力、挫折忍耐力變差,致渠精神狀態處於判斷力、應變能力較為薄弱情形,依上述綜合因素研判,案發當時上訴人之精神狀態應已達精神耗弱程度等情,有該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澄敬字第四九九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再將上訴人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該院對上訴人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腦波檢查、身體檢查後,



認案發時上訴人處於「重度憂鬱症」狀態,渠本身患有鼻咽癌,並於案發前一日曾服食會影響心智功能之過量鎮定劑,依台大醫院精神科林憲教授於台灣醫學雜誌第七十五卷第一七九頁「精神鑑定醫師對於被鑑定人刑責能力程度之判斷標準」,其中「精神官能症」項目,若「患有精神官能症遇心理壓力發生激烈情緒反應而發生解離反應者」,認應列入「精神耗弱」範圍,惟尚未達心神喪失程度,亦有該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中榮醫企字第○九三○○○六○一二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足憑,且經該院鑑定醫師卓良珍到庭說明結證甚詳。乃適用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應先加重後減輕。另以公訴意旨認上訴人經警逮捕後,猶揚言「你如果沒有死,我出來後還要讓你死」等語,尚牽連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部分,經查尚不構成該罪,故此部分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復說明第一審判決就未經合法告訴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一併論以牽連犯,尚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不當之科刑判決,經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改判論以上訴人連續殺人罪,並審酌渠尚無前科紀錄,因長年與前妻及家人相處不睦,積怨已久,乃不知反躬自省,進而痛下毒手,且殺人手段兇狠,造成被害人家庭無可挽回之人倫悲劇及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未能全然坦認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而扣案料理刀係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經渠於警詢、偵查中坦認無誤,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因「連續犯」之成立,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客觀上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而構成同一罪名之謂。此與「接續犯」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實質上一罪之情形不同。本件上訴人持刀刺殺李憲明李張敏及追殺李蕙如,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而構成同一罪名,其主觀上對該先後可獨立成罪,分別評價之殺人既遂、未遂犯行應具反覆實施之概括犯意,而屬連續犯,已經原判決於理由內詳予敘明其理由。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當場雖有數個揮刀舉動,但其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係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渠刺殺李憲明李張敏、李蕙如,應屬一殺人行為之持續,非連續



數犯罪行為云云,而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乃係就原判決上開已說明之事項,徒憑自己見解,任意指為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  日 T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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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