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九0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65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四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七號,起訴案
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0二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告訴人陳妙琴係被害人且就原判決結果表示不服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顯見審判期日應由其陳述意見,以形成正確之心證,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傳喚被害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復未就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傳喚之理由敍明,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違法。㈡、被告甲○○確有誣告之犯行,已據告訴人指訴甚詳。而由被告之相關陳述可知,其係指訴門鎖被告訴人弄壞,而由許文義來換鎖等情。與許文義所供伊僅開鎖,且該鎖有一點鬆動,把它鎖緊後還可用,沒壞等情,大有出入。許文義係一鎖匠,對於該鎖有無損壞應可查知,如確有損壞,焉有不建議換新之理。而其證言僅謂有將該鎖鎖緊後還可用,沒壞等語。且又證稱:被告之妻曾要求其在收據上寫開鎖及換鎖等情。苟被告當時確有換鎖情事,何須要求該證人寫不實之收據?原審未審酌及此,即有違背證據及經驗法則。㈢、被告於第一審陳稱:「是律師叫我請鎖匠這樣寫」、「是陳妙琴二十二日來吵,而且是陳妙琴告我,所以我才告她的。」難認其無誣告之故意。且證人趙沼松證稱:「他(指被告)說他的甥女的先生把門弄壞」等語,則縱該門鎖有所損壞亦非告訴人所為,被告對告訴人提出告訴,能謂非屬虛妄?原判決未予論述審酌,而認與被告所述情節相符,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告訴人陳妙琴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至其住所商討其祖父財產之事,與在場之江玉山、江陳瑞珠發生爭執,江陳瑞珠將告訴人打傷,
告訴人因而提出傷害告訴。被告不滿其妹江陳瑞珠遭告訴,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前往被告之住處,毀損被告住處大門門鎖進入,足生損害於被告等情,而提出毀損之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其被訴毀損案已判決無罪確定,為其所憑之論據。然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確曾損壞其住處門鎖致無法開啟,伊請鎖匠許文義開鎖後並未修理即離去,且該鎖仍因內部零件損壞無法由門外開啟,由伊自行買新鎖更換,並未誣告等情。經查依卷附之告訴狀所載,被告係指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至其住處與被告及江玉山、江陳瑞珠發生爭執後,復於翌日上午八時許與其夫前往被告住處,並於進入時用力開門撞擊鞋櫃,其事後發現大門無法由外面開啟,才知門鎖損壞等情。而告訴人雖否認有損壞被告住處門鎖之情事,但亦承認於上開時間偕同其丈夫前往被告之住處,按諸被告於偵查中係陳述,告訴人至其家時將門鎖弄得很大力才壞掉,門並無損壞,只有鎖頭壞掉,隔天其太太要進門時,門鎖打不開,才叫鎖匠來開鎖,門鎖外表未壞,從屋內也可開鎖上鎖,但從屋外不能開鎖進來等情。參酌證人即曾至被告家開鎖之鎖匠許文義於該毀損案及本案審理中之證言內容,亦證述曾至被告家開鎖,當時門鎖確有鬆動,並予以調整鎖緊等情,二者並無扞格之處,難認被告有虛構事實誣告之情事。又許文義開鎖後,門鎖仍有無法自門外開啟之情形,由被告自行購買門鎖更換等情,亦經證人呂阿銀證實。證人趙沼松於第一審亦證稱:伊在約二年多前的農曆年過後某日,至被告家中看見門鎖換新,被告表示被人弄壞,…等語。參酌許文義證稱:伊知道被告是作木工,如果要換鎖,應該會自己買鎖來換等情。被告所辯伊自行更換門鎖之說,自屬可信,益足證其所指門鎖內部零件損壞無法自外開啟,並非虛構。自不能以告訴人被訴涉嫌毀損案件判決無罪確定,即認被告有誣告之犯行。至證人許文益於偵查中雖曾證稱,門鎖沒壞等語。但其事後已證稱門鎖有無損壞並無法判斷。且其於偵查中亦係證稱:當時僅開鎖後即離去,並未將門鎖拆解檢視零件構造有無損壞,亦未將門鎖反復關閉開啟試驗等情。其既未詳為檢視門鎖內部之情形,是其此部分證言,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被告之妻事後雖曾要求許文義補行開立喇叭鎖撞壞之收據,但此與該鎖是否有損壞及許文義證言之真實性無礙,且門鎖確有更換已如前述,自亦不足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誣告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予說明其證據之取捨論斷之基礎。所為論述,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
按誣告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申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原判決已綜合卷內資料說明被告申告告訴人毀損,尚非出於虛構,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難認於法有違。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前段固規定: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其後段亦規定,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妙琴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中曾多次到庭作證或陳述意見,第一審判決後,並未聲請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有全案卷宗可稽。原審法院認為不必要而未於審判期日傳喚其到庭陳述意見,於法自屬有據。原判決引用趙沼松之證言,從判決全意旨以觀,在於證明被告所辯其確有更換門鎖之說非虛,至其所謂聽被告說係其甥女(指告訴人)的先生撞門,把門弄壞云云。因屬傳聞之詞,且又與被告之說詞不一,此部分本欠證據能力,原判決贅予引用,縱有不妥,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亦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就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泛指其違法,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池 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