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83號
選任辯護人 洪森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三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0
0、二三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殺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其如何有殺人犯意;如何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及無防衛過當可言;聲請傳訊證人蔡美月如何無必要;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證人楊春忠、林月嬌、沈桂枝於警詢或偵查中,縱未證述上訴人與被害人郭祥爭執過程為何,惟除去彼等證言,並不影響上訴人殺人犯行之認定,原判決採用彼等證言,作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即令不合,亦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無影響事項及枝節問題,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四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