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
興10
(另案在台灣新竹戒治所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邱六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九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五四號,起訴案
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二○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意旨略稱:⑴本件依警繪現場圖所示,被害人之腳踏車自遠東紡織廠叉道進入德興街行駛一小段後,始與自湖口市區往圓山子方向之車輛正面相撞,果如原判決所認定係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腳踏車,腳踏車應斜倒在自用小客車右側,不致前輪受損成凹形,徵之該小客車右照後鏡掉落在德興路右側路上,腳踏車前輪剎車線交接處留有與該小客車油漆相似之油漆碎片,可為證明,原審對此上訴人主張有利之證據不予調查、採納,未說明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⑵上訴人並無竊取車牌號碼JP─三一○五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及駕駛該車肇事之事實,證人徐乾彬於偵查中亦曾同此供述,原判決就該事實並未說明認定之證據,有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法。⑶原審未查明肇事小客車上有無上訴人之指紋,即遽行判決,且被害人係傷重死亡,原審論處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刑,亦於法不合。⑷證人徐乾彬於警詢時,係因警方明示上訴人指其駕車撞到人,在激憤下反指上訴人駕車肇事,此並有警員姜文隆於第一審之供述可稽,徐乾彬於檢察官訊問時並受檢察官之指責或威脅,所為供述均無證據能力;同樣情形,原判決認上訴人於警詢之供詞有受暴力刑求之嫌而無證據能力,卻就徐乾彬之供詞採為論罪之證據,其對徐乾彬於原審所為有利上訴人之供詞不予採取,亦未說明理由,有理由矛盾及不載理由之違法。⑸上訴人自己無自用小客車,常邀證人莊淑惠等人一起駕車出遊,每次用車幾乎不同,該證人不可能記得每次乘坐車輛之廠牌、顏色等,另證人楊彩翎
則稱未聽莊女說過車禍之事,其於第一審所供如坐在副駕駛座之人不下車,後座之人仍可下車等語,顯然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不予採取,並未說明理由,亦有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肇事逃逸部分,論處上訴人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告訴人即被害人張進傳之子張雲聲之指訴,證人張源籮、曾木海、張維昇、徐乾彬、莊淑惠、胡育威、楊榮勝、楊彩翎、彭振郎之證供,卷附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新竹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通報單、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北警刑字第二七四三四號函、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聯繫電話紀錄表、官兵個人休(請)假暨差勤報告、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偵辦「○四二六」專案清查表、曾木海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及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照片、徐乾彬前所有JY─
九六七六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徐車)照片、新竹縣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八九)竹縣警刑四字第四五二四三號函及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五五七六七號鑑驗通知書及鑑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九二○二三二○七九號函、新竹縣警察局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八九)竹縣警刑四子第三七四四○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竹監車字第○九二○○一六五一四號函暨檢附汽車車籍查詢表及徐乾彬車輛歷次異動之車籍資料等證據,為其論罪之依據。並經敘明:⑴肇事車輛為車主曾木海所失竊,經人棄置並放火焚燒車內物品,嗣為警尋獲,經採集車上油漆片,與車禍現場遺留之肇事車輛撞裂之右後視鏡碎片、汽車碎片及被害人所騎乘腳踏車剎車線與前輪交接處塑膠部分疑似油漆白色固體、腳踏車剎車線與前輪軸螺絲處之油漆碎屑,另現場遺留右後視鏡之銀黑色油漆與該車之銀黑色油漆,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研判其油漆相似;又該車右前車燈破裂、右前座擋風玻璃向內陷呈輻射狀裂痕,其上附著雞毛,肇事現場遺留之大燈碎片與該車大燈破碎痕亦為吻合,堪認曾木海所失竊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確為本案肇事車輛無訛。⑵肇事車輛與徐車,均為三陽喜美廠牌,但前者為灰色、四車門,後者為粉紅色、二車門,二者顏色、型式外觀顯有差異,且後座乘客之上下車,乘坐四門車輛者僅須打開後車門即可,乘坐二門者則須前座之人將前座之座椅往前拉,椅背往前下壓後始得上下車,二者乘坐方式亦有顯著不同,應無誤認之可能;且車禍發生當時,上訴人確係駕駛肇事車輛,而非徐車,業據徐乾彬證述綦詳,核與證人莊淑惠證述相符,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第一審法官訊問當日楊彩翎及莊淑惠二人如何下車時,並當
庭脫口而出:她們開後車門等語,惟隨即警覺失語,而有停頓、搔頭、低頭思索等情狀,而證人胡育威、楊榮勝對於上訴人當日駕駛之車輛供稱係喜美、黑色,徐乾彬供稱係喜美、有點像土黃又有點香檳金顏色,莊淑惠則稱:好像是銀色各等語,徵之當時係凌晨時分,天色尚非明亮,可能因天色、路燈燈光等因素致判別車輛顏色失真,實在所難免,況前開證人等見過肇事車輛之時間均甚短暫,致未能明確記憶車輛顏色,亦為人情之常,況車輛鋼板烤漆極易反射周遭光線,佐以每個人對顏色之認知、辨識及形容方式,亦有不同,尚難以其等供述肇事車輛顏色之差異,認有矛盾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辯稱:案發當日其係駕駛徐車,否認駕駛肇事車輛,自無足採。⑶上訴人當日開車載送胡育威女友莊淑惠返家途中,遭與友人楊榮勝、曾志豪等人共乘機車三貼之胡育威撞見,胡育威等人即騎乘機車在後尾隨,嗣莊淑惠抵達住處甫由後車門下車,轉身即看見胡育威怒氣沖沖正騎機車朝其住處駛來,莊淑惠隨即關上後車門叫上訴人趕緊駕車離開,故上訴人未下車立即駕車駛離,且莊淑惠係看著上訴人駕車駛離,而證人胡育威等人即騎乘機車自後追趕等情,有莊淑惠、胡育威、楊榮勝、徐乾彬之證供可按,參以上訴人當日既駕車搭載胡育威之女友莊淑惠返家,途中遭胡育威發覺予以追趕,其慌張逃離為恐不及,謂其尚停車且二人均不下車即能換手駕駛,殊違經驗法則,上訴人所辯返回徐乾彬住處途中,因精神不濟在車內換由徐乾彬駕駛,途中未發生車禍云云,亦無足取。⑷徐乾彬於偵查初訊時證稱:上訴人當天係駕駛徐車,途中並未發生車禍云云,經檢察官再次傳訊作證時,即已供述前次偵訊所證內容係因畏懼遭上訴人報復,始為虛偽陳述,警訊筆錄之作證內容實在,上訴人駕車行經肇事地點發生車禍,撞擊死者騎乘之腳踏車,撞到後並未停車,伊前面擋風玻璃有破掉,有看到雞毛等語,迄檢察官當庭將其改列為被告,告知將追訴其所涉偽證罪嫌,仍堅證:其所述上訴人肇事逃逸之內容屬實等語,關於徐乾彬所涉偽證罪,並經第一審以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一一五號案件判決免刑確定,嗣於第一審仍證述:「我記得先載楊彩翎回家再送莊淑惠回家,在回我家的路上被告開車很快,我問他為何開的這麼快,他說有跟彭振郎約好趕著去找彭振郎所以開的很快,我不知道彭振郎在何處等他,因為當時被告是要載我回家他再去找彭振郎,後來在德興路時,這條路很直而且清晨又沒有人,我們在一個台灣新電工廠前,台灣新電工廠前的對面有一個小路口,當時被告開的非常快,我看到一個老人家騎腳踏車,這個老人家要過馬路,被告遠遠有看到而且有踩剎車但來不及還是撞到老人家,之後被告還是開的很快離開,沒有停車也沒有下車」等語屬實,前後互核一致,復與被害人當日確係搭載雞隻騎乘腳踏車,而肇事車
輛副駕駛座前之擋風玻璃破裂,其上並有雞毛附著等現場跡證相符,足見徐乾彬前開證述內容非虛。再參以當日騎乘機車尾隨在後之胡育威證述:「當時我們跟在後面,有突然看見橋上有一個老人躺在地上」,楊榮勝證稱:「這部車是往圓山子的方向開,且車速很快,我遠遠的有看到該車車尾紅色的剎車燈閃一下,後來追不到,……當時是凌晨路上沒有其他車,只有那部自小客車開很快過去,我確定剎車燈有閃一下」等語,堪認上訴人駕車行經肇事地點確有急踩剎車情事,而之後即有一名老人倒臥地上,亦徵徐乾彬上開證述內容堪可採信。另佐以證人彭振郎於偵查中證稱:伊事後主動問上訴人肇事逃逸之事,上訴人沒有講話,眼眶中噙著淚水等情,二人當庭對質時,上訴人對彭振郎確曾當面向其詢及此事之情並不爭執,僅另辯稱當時伊有回答沒有,眼眶也未紅紅的云云,綜合上開情節,上訴人確有於前開時、地,駕車肇事逃逸之情事,洵堪認定,所辯顯係飾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⑸徐乾彬於原審雖證稱:警員有告訴伊遭上訴人指控發生車禍,上訴人送楊彩翎、莊淑惠回家後,換伊開車回家云云,彭振郎亦證稱:伊在本案車禍發生後,有問過上訴人是否撞到人,上訴人沒有講話,當時表情看不出來等語,核與其等前開證述不符,無非迴護上訴人之詞,尚非可採各等情。對於上訴人否認駕駛肇事車輛撞擊被害人倒地後逃逸之事實,及證人徐乾彬、彭振郎迴護上訴人之詞,認為不可採信,均逐一指駁說明,並詳加論列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等皆無違背。且查:㈠原判決事實欄對於上訴人另涉竊取肇事車輛部分,僅稱:上訴人駕駛曾木海失竊之肇事車輛,所涉行竊該車犯行部分,經檢察官以與前經判刑確定之加重竊盜案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並未認定上訴人確有該竊盜之事實,且本件上訴人所駕駛之肇事車輛是否為上訴人所竊取,與本案肇事逃逸之事實,並無直接關聯,原審未就該竊車事實說明認定之依據及理由,自無違誤可言;㈡證人楊彩翎於第一審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審判期日到庭作證時,供稱伊不太記得上訴人和徐乾彬開車載伊與莊淑惠之事,對肇事車輛沒有印象,未聽說過發生車禍等語,並未能明確供述本案肇事當日乘坐車輛之情形,原審未就其供述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難遽認即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誤。其餘上訴意旨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關於過失致人於死部分,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係認上訴人所為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並與上述肇事逃
逸部分罪名不同,行為互殊,分論併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該部分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業經原審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第三審上訴,該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趙 文 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