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三0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
字第四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一0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興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清晨六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FU-00一號營業大客車,沿台南市○○路○段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安和路四九六巷有閃光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被害人林黃秀花騎乘腳踏車沿安和路四九六巷由東向西,左轉至安和路並由東北向西南方向欲穿越安和路,亦應注意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並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及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右側慢車道行進等規定,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即貿然轉入安和路快車道行駛意圖穿越安和路。上訴人見被害人已轉彎在安和路上直行,猶按喇叭示警,並自被害人右方不當超車,致被害人受驚嚇行車不穩而倒地,因而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十九日凌晨五時四十五分許,因肺部感染致敗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上訴人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而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復有重要之關係,就其案情確有調查之必要者,自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上訴人否認其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辯稱:伊通過前揭交岔路口時係綠燈,於發現被害人騎腳踏車違反交通規則行駛於前方時,伊即按喇叭示警並煞避右轉閃過被害人而即煞停,伊並非超車等語。並以本件肇事責任經台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後,另有樺崎實業有限公司就伊之行車紀錄為分析報告,而被害人如何橫越馬路之情形,亦據證人郭鍾樹證述明確等情為由,聲請原審將
本件車禍肇事責任送中央警察大學為詳實之鑑定(原審卷第十七至十八頁、第二十六頁)。上訴人上開否認辯解各語是否屬實,其與本件事實如何及如何為法律之適用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原審就上訴人否認辯稱各情並未詳予調查釐清,亦未說明上訴人否認辯解各語,如何不能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復未說明上訴人聲請調查之上開證據,如何得認其無調查必要之理由,逕以上訴人自承在離被害人二十公尺處,已發現被害人在前直行為由(原判決第五頁第二至五行),即認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合。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駕駛前開營業大客車,途經有閃光號誌之現場交叉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情,是否認定上訴人於行經肇事現場之交叉路口時,該交叉路口之號誌為閃光號誌?乃原判決理由欄或援引證人陳清文、林裕源所供述之內容,論述說明:肇事現場燈號似於六時三十五分前即已正常運作(即已由閃光號誌轉為紅綠燈號誌)(原判決第四頁第八至十三行);或又援引證人陳清文、楊武長所供述之內容,論述說明:上訴人似非在綠燈時通行,而係行經閃光號誌燈時未減速慢行(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三行至第五頁第一行),其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不盡明確一致,事實如何有欠明瞭,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已有未合。又上訴人通過前揭交岔路口時其號誌如何,其與本件事實如何及如何為法律之適用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逕予論斷該交岔路口是否閃光號誌,其與本件車禍並無直接關連(原判決第五頁第四至五行),亦有未洽。另上訴人究係因肇事前情況緊急而向被害人右側閃避,抑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等規定而自被害人右側不當超車,其與本件事實如何及如何為法律之適用攸關,自亦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逕認上訴人係右側超車不當而有過失,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有欠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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