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722號
TPSM,94,台上,722,2005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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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3段1
  選任辯護人 陳正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0八
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
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陳秋妹均係陳阿玉之養女。上訴人明知陳秋妹所交付之印章及印鑑證明,係供辦理陳阿玉死亡後所遺留花蓮縣瑞穗鄉○○段三五0、三五一、三五二地號等土地分割繼承之用,並未應允就所分得土地予以出售。竟於辦畢分割繼承後,以上開土地已由陳阿玉生前於民國五十幾年間出售予渠兄林茂松(未經起訴),且經林茂松答應贈與渠為由,而與林茂松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呂玉珍為其等申辦土地過戶事宜,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盜蓋陳秋妹之印文,而偽造陳秋妹之名義,以新台幣十二萬七千零八十元之價格,出售上開三筆土地予上訴人。再利用呂玉珍持向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而將前揭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陳秋妹指陳綦詳。復經共犯林茂松於第一審供稱:原屬陳阿玉所有土地由上訴人與陳秋妹繼承後,將陳秋妹部分以買賣名義過戶給上訴人之事,係伊與上訴人商量後為之,並未經陳秋妹同意;及證人即受託辦理系爭三筆土地過戶事宜之代書呂玉珍證述:當時係上訴人與林茂松一起找伊辦理。以買賣之方式過戶系爭土地,亦係其二人之決定各等情。即上訴人於第一審亦供陳:陳秋妹交付其印章及印鑑證明,僅係欲辦理繼承手續等情。且有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全部申請文件可稽。復論述縱林茂松於



陳阿玉生前之五十幾年間,向渠購買上開三筆土地,仍應徵得對陳阿玉遺產擁有繼承權之陳秋妹允諾配合辦理,或循民事訴訟正當途徑解決。況當初林茂松所購買之土地,地號不明,亦未言明有幾筆,更未經指界,業據證人即林茂松之妹林喜妹證述甚詳,是尚難謂林茂松對系爭三筆土地之權利已確定無誤。且事隔三十年,陳秋妹非無時效抗辯等法律上權利可資主張。從而,上訴人與林茂松擅自偽造陳秋妹名義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以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手續,已損害陳秋妹之權利。因認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闡述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之辯護人雖提出陳秋妹曾於不同時間聲請之印鑑證明,欲證明上訴人以買賣名義辦理前揭土地之過戶前,業經徵得陳秋妹之同意。然陳秋妹始終否認知情,及同意以買賣名義,將系爭土地過戶予上訴人。況斯項舉證與上訴人於第一審前開所供自相矛盾,故難採信。再者,上訴人雖舉證人陳道行陳重雄陳美妹等人,冀以證明陳秋妹曾同意將所繼承自陳阿玉之系爭土地過戶還給林茂松,並知悉林茂松欲將該土地轉贈與上訴人。惟上揭證人到庭所供證情節,與上訴人所述多所齟齬,故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並以上訴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辯:陳阿玉生前均由伊照顧,伊以為陳阿玉全部遺產皆由伊繼承。系爭土地係林茂松於五十幾年間即向陳阿玉購買,林茂松欲將該土地贈與伊,辦理該土地過戶之事全由林茂松處理。伊不懂法律,欠缺不法之認識,且無犯罪之故意,並無犯罪情事云云,為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陳秋妹知悉林茂松向陳阿玉購買系爭土地之事,並同意將該土地過戶予林茂松,而分二次交付證件,供辦理買賣之移轉登記手續。乃原審就陳秋妹之供述等未詳查究明,而認上訴人有前開犯行,要有未合等情。惟由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與林茂松有前揭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依據及理由。至上訴人取得陳秋妹之系爭證件,究竟係上訴人直接與陳秋妹聯繫,而由陳秋妹交付上訴人,抑或上訴人透過其子女與陳秋妹聯繫,而由陳秋妹交付上訴人之子轉交,此與上訴人有否為前開犯行並無必然關係。原審因認上訴人為上揭犯行之事證已明,而未再傳訊上訴人之子女,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難謂有違法情事。上訴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意旨,乃徒就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或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牽連所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茲牽連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牽連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蕭 仰 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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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