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號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五六
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
八、一六九、一七○、三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甲○○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偽造私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而言,苟偽造行為完成而具備上項要件,罪即成立。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縱有事實上處分權,但上訴人不以自己名義,未經其父楊陣同意或授權,擅以楊陣名義與陳守謙就系爭房屋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將之交由陳守謙執存,自有生損害於楊陣、陳守謙之虞,原判決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則之適用洵無違誤。又楊陣為上訴人之父,陳守謙與上訴人為連襟關係,楊陣證明其不知與陳守謙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之事,陳守謙則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由其與上訴人簽定,上訴人在房屋租賃契約書簽楊陣的名字並蓋楊陣的印章(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八號偵卷第二九七頁正面),上訴人復主張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則原判決採信楊陣、陳守謙之證言,認定房屋租賃契約書由上訴人偽以楊陣名義與陳守謙簽定,經核尚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從而,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楊陣」署押,究由何人書寫,因不影響上訴人成罪,即無送請鑑定機關鑑定之必要,原審未送鑑定,不為無益之調查,尚難指為調查未盡。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
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