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四號
上 訴 人 乙○○
28之
丙○○
28之
甲○○
號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榮治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
㈢字第四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六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鄭炳琨(另案審理中)於民國八十五年間任嘉義縣中埔鄉鄉長、上訴人乙○○為該鄉鄉民代表、上訴人甲○○為中埔鄉公所秘書、沈清海(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為該公所總務,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上訴人丙○○為乙○○之子。上開五人,基於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元月間,乙○○因知渠透過前省議員陳明文向台灣省政府爭取之工程補助款已核撥至嘉義縣政府,乃向鄭炳琨要求以該補助款之一半即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發包辦理「社口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並希望由渠承包該工程,鄭炳琨明知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六條規定:各機關營繕工程在一定金額百分之十以下者,得由該機關首長授權經辦單位,取具二家以上估價單,進行比價或議價辦理之;又嘉義縣政府訂頒,於八十年八月一日起實施之「嘉義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作業程序標準表」規定,營繕工程金額在二十萬元以上未達二百萬元者,授權由主辦單位自行依規定程序切實取具三家以上殷實廠商估價單,逕行比價。詎鄭炳琨因上述工程輔助款係經乙○○之關係始獲核撥,遂對於其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未切實取具三家以上殷實廠商估價單,逕行比價,同意將前述工程指定由乙○○承包。乙○○因與鄭炳琨達成協議篤定得承包前述工程,竟於八十五年元月間,在該「社口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尚未經中埔鄉公所辦理比價發包前,即先行施作社口村內部分道路工程(施工地點包括張再添、張再木、黃文郁、羅炳鴻、許永緒、黃萬益、黃金炎等人土地)後,沈清海
明知前述工程已由鄭炳琨指定乙○○承包,且乙○○亦經鄉長同意安排英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英吉公司)、政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政志公司)、安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安保公司)等三家營造公司參與比價,仍於八十五年元月三十日簽呈中簽請鄉長擇定三家廠商比價,且不待鄉長批示即依乙○○指示通知政志公司負責人郭政麟領取標單,更任令乙○○派人領取安保公司標單。嗣後鄭炳琨果依與乙○○協議,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上午十一時(星期六)批示由英吉等三家公司比價,甲○○及沈清海二人明知前述工程已經鄉長指定乙○○承包,仍與鄭炳琨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依鄭炳琨指示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下午二時許(星期一),由甲○○主持、沈清海紀錄,依據均由乙○○安排編造之英吉、安保二家公司標單之私文書及乙○○之子丙○○所編造政志公司標單之私文書,辦理虛偽比價開標手續,明知實際並無比價,卻於比價紀錄表中作不實之登載,作成由英吉公司以九十五萬元價格得標之認定,足生損害於公務機關工程比價之正確性,並使乙○○得以未經公平切實之比價程序,承作前述工程,經不知情之建設課技士許石明、黃文宏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完成驗收手續後,於同年五月八日核付工程款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乙○○、丙○○、甲○○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其三人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等三人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然事實欄僅認定記載:「甲○○、沈清海與鄭炳琨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依鄭炳琨指示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下午二時許,由甲○○主持、沈清海紀錄,辦理虛偽比價開標手續,明知實際並無比價,卻於比價紀錄表中作不實之登載,作成由英吉公司以九十五萬元價格得標之認定,足生損害於公務機關工程比價之正確性,並使乙○○得以未經公平切實之比價程序,承作前述工程」等情。並未明確認定記載上訴人等如何行使前開不實登載之比價紀錄表,自不足為適用法律論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依據,已有未合。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應依法調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其判斷仍存有疑竇,在釐清前,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權製作,假冒他人名義製作不實之文書為要件,茍
獲得他人之授權,即非無權製作,自無偽造問題。原判決認上訴人等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但事實欄僅認定記載「由乙○○安排編造英吉、安保二家公司之標單,丙○○編造政志公司之標單,參與系爭工程之比價」等情。對於乙○○、丙○○有無獲得前開公司授權?如未獲授權,所謂「編造」究係指偽造或僅變造部分內容?其具體行為態樣如何?又原判決理由之㈨謂英吉、安保、政志三家公司係乙○○借牌承包鄉公所工程之人頭公司,如果無訛,能否謂乙○○等未獲授權填寫投標相關之標單等文件?如謂未獲授權填寫相關文件,如何達借牌投標之目的?以上疑竇攸關上訴人等是否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名之認定,原審未詳加究明釐清,而於判決內為明確之論述記載,遽認上訴人等牽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嫌速斷,亦有可議。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敍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八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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