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663號
TPSM,94,台上,663,2005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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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
            號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
三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五0一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警訊及事實審偵審中,均未提及有打到被害人林金字之胸腹部,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至多能解釋以木棍毆打他人之腹部可能造成小腸破裂之情形,仍不足證明上訴人有無以木棍毆打被害人胸腹部之情事。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其他證據或另送專業單位進行鑑定,遽認上訴人有傷害被害人林金字胸腹部之事實,且未敍明其憑以認定之理由,尚嫌速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上訴人雖自承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並於嗣後之雙方扭打中以木棍打傷被害人之腿、臀部等事實,但被害人並非於案發時即當場死亡,於其自行就醫時,醫生亦診斷無生命危險,而傷害行為並非必然會造成死亡之結果。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固謂被害人之直接死因為「急性腹膜炎」,併發「敗血症」及「急性心內膜炎」死亡,雖然因「急性腹膜炎」及其併發症為自然疾病之加重因素造成死亡,但與此次互毆之外傷有明顯之關聯性等語。然所謂「明顯之關聯性」與刑法上所稱「相當因果關係」之含意並非相同,被害人於受傷後四日死亡,無證據足以證明與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有直接之關聯。被害人生前送醫之洪陽醫院於被害人入院後二十小時即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十四時許,再次施行腹部超音波檢查,發現有腸破裂跡象,緊急會診外科,並通知被害人家屬,遭被害人拒絕手術,家屬開始商議,直至五月八日十七時三十五分始決定手術並簽妥手術同意書,則究竟有無遲延手術,又遲延手術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無因果關係,仍有疑問。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後,函覆原審法院查詢之意旨,認為未能立即手術治療,將會引發急性腹膜炎,被害人延遲進行手術可能與其死亡有相關聯,



然可能並非百分之百確認二者有絕對之關係,係持「可能有因果關係」。然此「無法十足確定」之意見。既未對手術遲延與被害人死亡之關係詳予認定,又不足以推定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確有因果關係,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另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或其他專業單位鑑定,原審未予送鑑定,亦未說明不另送鑑定之理由,又曲解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遽認手術遲延不影響上訴人刑責之成立,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上訴人與被害人之扭打現場,並無他人在場,且上訴人從未供認有傷害被害人之胸腹部等犯行,原判決如何認定上訴人有客觀上能預見毆打他人之胸腹部可導致其死亡之結果之客觀情事存在?又毆打他人胸腹部,依一般經驗法則,並非必然會導致他人之內臟受傷而產生死亡之結果,有可能僅造成他人身體之外部挫傷,原判決竟以毆打他人之胸腹部可能導致他人之內臟受傷而生死亡結果,為人民一般通常觀念,並進而認上訴人於客觀情形下「能預見」,從而對被害人之死亡有預見可能,須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顯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㈣、上訴人一再強調案發當天因被害人持刀追上訴人,上訴人才自路旁撿拾木棍行使正當防衛權,在二人扭打過程中,依一般人常理及經驗法則,上訴人應係全神灌注如何反擊對方之攻勢以保護自己免受傷害,在過程中實難去苛責上訴人於行使防衛權時,須另行注意或避免毆打對方身體之特定部位等情事,進而認定上訴人之反擊非屬正當防衛;又以上訴人受傷不重為被害人之侵害已過去之認定,推定上訴人不得主張正當防衛,顯違一般經驗法則,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惟查: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被害人林金字生前及被害人之妻林陳玉桃、被害人之子林武誠之指述,卷附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所製之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九)法醫所醫鑑字第0五六九號鑑定書各一份等證據,為綜合之判斷,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致人於死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且對於上訴人否認傷害林金字致死,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就形式上觀察,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理由之㈠、㈡已敍明綜合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判斷,認上訴人於前開時地,有持木棍毆打林金字



腹部等處,使其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導致發生死亡之結果,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與林金字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所憑之證據及心證理由,其論斷並非無據,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意旨㈠任意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核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原判決具體違法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理由之㈢復敍明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如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如侵害業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權。上訴人於警訊中雖供稱:被害人持刀追砍伊,伊手指有受傷等語,然查,上訴人事後並未前往醫院就診驗傷,業據上訴人供明在卷,案發時上訴人之手指縱有受傷,亦屬輕微,顯見上訴人當時應已排除被害人之侵害,再觀諸被害人所受之傷勢,遍及胸部、腹部、腰部、臀部、肘部、臂部等處,參以前開證據綜合以觀,足見上訴人當時曾以木棍毆打被害人之胸部、腹部、腰部及臀部等處,茍上訴人僅意在排除被害人之侵害,理應毆打被害人持刀械之手部,甚或肘、臂部,藉以擊落被害人手持之刀械,並於擊落被害人持執之刀械後,即可以閃避之方法,排除被害人之侵害,然被告竟持木棍朝被害人之胸、腹部、腰部及臀部等處猛擊,其中腹部之挫傷,並致小腸破裂,自難謂其行為,係出於正當防衛,非報復行為,而對上訴人所為正當防衛之抗辯認不足採,詳加說明指駁。並敍明被害人生前送醫之洪陽醫院於被害人入院後二十小時即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十四時許,再次施行腹部超音波檢查,發現有腸破裂跡象,緊急會診外科,並通知林金字家屬,遭林金字拒絕手術,家屬開始商議,直至五月八日十七時三十五分決定手術並簽妥手術同意書,表面觀之,似有遲延手術,然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0910000445號函意旨認不影響上訴人傷害致人於死刑責之依據及理由,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㈡、㈢、㈣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審調查未盡,並有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八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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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