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632號
TPSM,94,台上,632,2005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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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18之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㈣
字第一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一六八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害人莊強升、宋銘德之指訴,共犯毛世立何志清之供述,及證人林宏迪之證詞,認定上訴人甲○○為逼還借款,乃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概括犯意,先與毛世立(已判決確定)謀議強押莊強升,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八日晚上九時許,推由毛世立指示有共同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三名不詳姓名成年人,至台中縣太平鄉莊強升家中,強行押走莊強升至台中縣不詳之天橋下,剝奪其行動自由,並毆打其致多處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繼之由毛世立逼迫莊強升簽寫將其母所有自用小客車轉讓之讓渡書及十八萬元(新台幣,下同)本票,始載其回住處後讓其自由離去。又因宋銘德擔保白春蘭借款未繳納利息,遂與何志清(已判決確定)、毛世立共謀強押宋銘德處理,於同年十月三日二十二時許,在台中市○○○路二四六號內尋獲宋銘德,即強押其坐上伊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開往台中市○○路上田納西汽車旅館二0六室內,剝奪其行動自由,並逼迫其打電話給親友拿現金三十萬元,方可放人,嗣帶其到家中向其父要錢未果,再帶往台中市○○路與仁和路口之山地門海產店內想辦法,後經其打電話聯絡其友林宏迪至該店,在其簽寫面額各二十五萬元之本票背書後,始讓其離去等事實,因而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常業重利及剝奪人行動自由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陳述,其辯護人辯稱上訴人未強押莊強升、更未剝奪宋銘德之行動自由云云,及莊強升事後一再改口陳述,並證稱:「沒有被強押,是我



自己要去。」等語,如何與事實不符,並係被害人事後息事寧人之詞,均不足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另被起訴強迫被害人陳國雄行無義務事之強制犯行,業經原審於本件更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其效力應及於非法剝奪莊強升、宋銘德行動自由部分之犯行,原判決對上訴人此部分犯行自應為免訴之諭知,竟為有罪之判決,顯屬重覆判決而當然違法。且縱認無重覆判決之情事,但原判決事實既認定上訴人與毛世立謀議強押莊強升,二人遂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毛世立指示知情並有共同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強押莊強升等情,則上訴人未有實際下手實施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理由欄內竟說明:「衡諸常情,應係甲○○指示毛世立強押莊強升逼令清償借款,被告甲○○毛世立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明」、「就被害人莊強升部分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被告甲○○毛世立及另三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均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等語,自有認定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上訴人推由毛世立莊強升逼還借款部分,上訴人事先與毛世立及三名不詳姓名成年人間,如何謀議剝奪莊強升之行動自由,未於事實欄內詳加認定明確記載,且上訴人對該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強押莊強升剝奪行動自由一事,何以應與之共負妨害自由之罪責,亦未說明其理由,自有未具體認定事實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另山地門海產店負責人戴建平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他們進去是分坐四角桌,而且他們四人都有在喝酒,當時我是聽他們在講,說宋銘德欠他們錢,欠錢就該還他們錢,而且我印象中宋銘德還有自己去拿酒。」,宋銘德於偵查中坦承:「與被告返家後,伊曾到樓上去,在山地門海產店時,亦曾到外面看該店之門牌。」,及宋銘德之父宋發祥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感裁字第一0六號審理時,證稱:「甲○○等人態度不是很兇」各等語,上述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足採,原判決均未詳加說明,亦有不載理由之違法。此外,原判決既將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常業重利及剝奪行動自由部分撤銷,認上訴人僅有共同連續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竟量處有期徒刑一年,顯有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云云。惟卷查原審更二審案對於上訴人等脅迫陳國雄交付現金及簽寫切結書,使行無義務之事,認為與上訴人等剝奪莊強升、宋銘德行動自由之行為,係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已說明其理由甚詳,故其確定判決之效力,自無及於本件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行。而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上訴人雖未實際下手實施剝奪莊強升之行動自由,但已認定其事先與毛世立謀議,並推由毛世立指示知情並有共同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強押莊強升剝奪其行動自由,則謂上訴人與毛世立等皆為共同正犯,



尚無認定事實與所載理由矛盾之可言。又原判決事實所載上訴人如何與毛世立謀議強押剝奪莊強升之行動自由一節,已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且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與其他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皆為共同正犯,而論以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自無未具體認定事實及理由不備之情形。另宋銘德既係遭上訴人等三人強押上車,載往汽車旅館內逼債,其行動自由已受限制,上訴人等即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縱事後為逼債得逞,而有帶被害人到海產店喝酒,或帶其回家向其父要錢,稍有行動自由等情,但猶在上訴人等控制中,不能據此免其妨害自由之罪責,故證人戴建平之證詞與被害人之自承及其父之陳述,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判決雖未加以說明,亦無不載理由之違法。至於原判決以上訴人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已說明其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及其為主事者,情節較重等一切情狀,且未逾法定刑期,殊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從而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漫加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六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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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