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㈤字第
四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
第一四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四十二年四月進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任實習業務員,四十二年十月起任業務員,五十一年三月兼股長,六十五年十一月任股長,六十九年七月任秘書,七十年八月兼代主任,七十二年十二月任主任。並辦理斗六、林內、莿桐、古坑等地區之土地登記及地籍管理等業務,七十二年起升任該地政事務所主任,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其於六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向其胞妹李秀容所購坐落斗六市○○段社口小段(以下地號均同此地段)九二─六二五號土地,及李秀容所有另二筆九二─一六二號、九二─一六三號土地,因六十三年斗六都市計畫擴編後,經列入都市計畫範圍內,且鄰地即劉國所有同段九二之六號土地為計畫道路(即斗六市○○路)用地,經雲林縣政府於六十五年六月七日辦理分割出同小段九二之三六五號及九二之三五八號新增兩筆土地。因原與九二之六地號道路相鄰接之前述同小段九二之六二五號、九二之一六二號、九二之一六三號三筆土地,分別為劉國(業於四十一年死亡)所有九二─三六五號及九二─三五八號兩筆土地隔離,致未面臨計畫道路,均需分別合併劉國該二筆土地,始可沿計畫道路使用。上訴人竟基於圖利自己及楊鐵城、葉明杰等人之犯意,於六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至七十三年間之某一不詳日期,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將置放在該地政事務所之九二─三六五號及九二─三五八號土地登記簿上所有權人欄「劉國」二字予以塗銷,再蓋上「國有」二字,變造所有權人為「國有」,足以生損害於劉國之繼承人劉有銘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再伺機取得該地之所有權。迨七十四年二月間,葉明杰、林美蘭夫婦因買賣以林美蘭名義登記取得九0─一二號、九0─一四0號、九0─一四一號、九0─一四二號、九0─一四三號土地以及同年一月間,楊鐵城、黃梅皆夫婦因買賣以黃梅皆名義登記取得九二─一九一號土地,亦皆與九二─三六五號、九二─三五八號土地相隔;繼於同年二、三月間,楊鐵城、葉明杰欲在上開所買土地上興建店舖出售,而至斗六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登記簿時,獲悉九二─三五八號、九二─三六五號均為國有地。因楊鐵城認申購國有畸零地程序複雜
,經李紗藺介紹向上訴人請教申購方法,上訴人表示願代為辦理申購;另葉明杰申購畸零地因事涉上訴人權益,上訴人即表示願親自代為辦理申購。並指導楊鐵城、葉明杰,分別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及三月十五日,以黃梅皆、林美蘭名義,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核發國有畸零空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俾向國有財產局申購該二筆土地,經該府先後於同年三月七日及三月二十三日分別核准發給證明書。而楊鐵城、葉明杰分別取得國有畸零空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後,旋分別持交黃梅皆、林美蘭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國有畸零空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予上訴人、楊鐵城併交付申購書。上訴人認取得九二─三六五號、九二─三五八地號土地時機來臨,即基於前開圖利其本人及李秀容兼圖利葉明杰、楊鐵城之犯意,於同年四月初,以案外人楊國雄於同年四月六日聲請抵繳被繼承人楊金成之遺產稅案之收件字號「斗地登六字第一九八三號」,混充林美蘭買受國有九二─三六五號土地,聲請土地移轉登記案之「收件字號」;續於同年五月間,以案外人江勝雄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聲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之收件字號「斗地登六字第二八八一號」,混充黃梅皆買受國有九二─三五八號土地,聲請土地移轉登記案之「收件字號」,各登載於該二筆土地登記簿上,而將該二筆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林美蘭、黃梅皆名下,該二筆土地面積總計七十九平方公尺,以市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九百七十元計算,共圖利葉明杰、楊鐵城等人金額達一百十八萬二千六百三十四元(詳如原判決附表計算式一所示)。嗣葉明杰、林美蘭夫婦及楊鐵城、黃梅皆夫婦獲悉上訴人已辦妥申購,取得各該土地所有權,即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持以合併畸零地申請建造執照建屋;迄七十六年間,葉明杰夫婦所興建之房屋基地,須分割移轉登記予買受人,而向上訴人索取九二─三六五號土地所有權狀憑辦時,因上訴人告稱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葉明杰旋於同年八月十九日,以林美蘭名義立具切結書,向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繼於同年十月間持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申請分割出九二─三六五號、九二─六七一號、六七二號、六七三號、六七四號、六七五號、六七六號等七筆土地,並於七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將九二─六七六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面積為十七平方公尺,以市價每平方公尺一萬四千九百七十元計算,圖利自己二十五萬四千四百九十元(詳如原判決附表計算式二所示)。嗣上訴人於八十年一月間調任雲林縣政府地政科專員,獲悉斗六地政事務所主任林雨騫,於同年五月十日發函縣府就「劉國」名下九二-六地號土地新舊謄本所載面積不一,且經分割輾轉易手,呈請縣府裁示如何更正及通知利害關係人等事,深恐事跡敗露,而其本人已不在該地政事務所服務,乃於同年九月間夥同有機會接觸土地登記簿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
由該成年人將九二─三六五號、九二─三五八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欄,前經變造為「國有」二字,再予塗銷,填上「劉國」二字,並將移轉登記予林美蘭、黃梅皆之日期塗銷,分別改為六十五年四月七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一日,使該等實際上不存在之申請文件皆可以逾十五年銷燬等情,以掩飾犯行。總計其使自己及楊鐵城、葉明杰等人得利之金額為一百十八萬二千六百三十四元(其中包含圖利自己二十五萬四千四百九十元部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原判決事實所載,上訴人基於圖利自己及楊鐵城、葉明杰等人之犯意,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將系爭九二─三六五、九二─三五八號土地登記簿上所有權人欄「劉國」塗改為「國有」之時間,係於六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至七十三年間之某一不詳日期。然楊鐵城、葉明杰等人之配偶林美蘭、黃梅皆係分別於七十四年一、二月間,始取得該二筆土地相隔之九二─一九一、九0─一二、九0─一四0、九0─一四一、九0─一四二、九0─一四三號等土地,並於同年二、三月間始獲悉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而經李紗藺介紹向上訴人請教申購國有土地之方法。則上訴人變造土地登記簿上所有權人之登記時,楊鐵城、葉明杰等人尚未取得系爭土地相隔之土地,上訴人何以即基於圖利楊鐵城、葉明杰等人之犯意,而變造土地登記簿上之記載,原判決未說明其原因及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理由認上訴人有上開塗改土地登記簿之事實,係以上訴人於六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購買九二─六二五號土地,而以他案收件字號混充系爭二筆土地移轉登記期間,上訴人適擔任斗六地政事務所股長或主任,以業務主管或機關長官身分,均得隨時任意取用各該登記簿為論據,然此項論述,要屬臆測之詞,並非有具體之證據,自與採證法則有違。㈢、系爭二筆土地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黃梅皆、林美蘭之土地登記簿上所蓋登簿及校對人員之印章,雖模糊不明,但觀諸有關事項手寫之筆跡,如買賣、姓名、住所、身分證號碼、權利範圍等之記載,均字跡清晰可辨(見偵查卷第八0、一一0頁),原審未就該等字跡與上訴人及當時承辦登簿或校對人員,留存於斗六地政事務所平時工作之筆跡,並上訴人出具予林美蘭之申請合併使用同意書上字跡(見一審卷第二二五頁),送請權責機關詳細鑑定,以為發見真實。即以斗六地政事務所函復人事資料年久軼失,及證人黃寶玲、李碧蘭(當時曾任職斗六地政事務所)於偵查中證稱不識該二筆土地謄本第二欄上之字跡,而未深入調查,遽認係上訴人所為,猶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獲悉斗六地政事務所發
函雲林縣政府就「劉國」名下九二─六號土地新舊謄本所載面積不一等事項,呈請裁示如何更正,深恐事跡敗露,而夥同有機會接觸土地登記簿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將前經變造為「國有」再予塗改為「劉國」及將移轉登記予林美蘭、黃梅皆之日期,塗改之事實,係以不相干之他人,無為之必要與可能為論據,亦屬推測之詞,而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且原判決理由四、五均謂上訴人夥同不詳姓名者,將土地登記簿上之所有權人「國有」塗改為「劉國」,係將不實之內容改正,使之與原登記內容相符,與變造公文書之構成要件不合。然又認上訴人與該不詳姓名成年人為共同正犯,其圖利之一百十八萬二千六百三十四元,基於共犯共同負責之理論,應併予宣告連帶追繳,不免理由矛盾,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圖利自己及他人總金額一百十八萬二千六百三十四元,係以林美蘭等人所購之其他人所有土地面積一坪五萬元之價格為計算標準,然林美蘭等人所購之土地是否確係每坪五萬元?林美蘭等人所購之土地係供建築房屋出售,與系爭土地係畸零地,其價值是否相當?原審均未調查說明,遽採為論斷之依據,亦屬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