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0號
上 訴 人 乙○○
號
甲○○
巷20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
字第四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八八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二人於以其等威力電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威力公司)生產之低價變壓器混充高價之新五洲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五洲公司)交付長億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億水電公司),而詐得款項(詐欺部分另行駁回,如後述)於被發覺後,為掩飾犯行,乃另行起意,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偽造新五洲公司變壓器之銘牌及變壓器紀錄表後持以行使交付長億水電公司以應付建商之犯行,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乙○○辯稱長億水電公司買的是威力公司之變壓器,係經建商發現非約定之新五洲公司產製,公司負責人游榮釧始哀求甲○○交付以前代理新五洲公司變壓器時留存之銘牌,以資掩飾,而掉入游榮釧之計謀等語,及甲○○辯稱因長億水電公司未依協商支付使用新五洲公司銘牌之檢驗費用,伊始未送檢驗而交付威力公司之變壓器,且乙○○未參與此事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足以採納,於理由內詳為指駁。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證據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依卷內資料,乙○○於偵查中已坦承新五洲公司之銘牌係伊請人製作,而甲○○亦自白新五洲公司之變壓器紀錄表上印章是蓋好的,由伊自行填載各等語,核與證人即新五洲公司之職員鍾春光於第一審證述變壓器紀錄表上之印文係伊任職期間所蓋,內容非伊填載之情相符,另甲○○於給建商之傳真函亦載明其交貨之變壓器為威力公司產品,因
向新五洲公司買證件與銘牌,該公司不同意等語,再參以乙○○所辯係經游榮釧哀求始交付新五洲公司銘牌等以應付建商。原判決因認上訴人二人有偽造新五洲公司之銘牌及變壓器紀錄表,並持以行使之犯行,此項論斷,並無違法可言。再乙○○雖否認於偵查中有為上開之自白,但依筆錄記載,上訴人二人於同日偵查中確有上開不利之自白,且其等自白經原審調查與事實相符,原判決以雖經勘驗該日偵訊錄音帶為空白,但不影響筆錄之真實性,乃予以採信,其採證並未違背法令,亦無判法理由不備可指。是乙○○上訴意旨上開所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甲○○上訴意旨僅以係因游榮釧要求始幫忙瞞騙建商,反遭其陷害而觸法云云為由,並未依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依上揭說明,上訴人二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之上訴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二人被訴以低價之威力公司生產之變壓器混充高價新五洲公司產製,向長億水電公司詐取款項部分,係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共同詐欺罪刑,並認與上開偽造文書部分,係屬數罪併罰,而此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二人竟復就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均應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五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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