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616號
TPSM,94,台上,616,2005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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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奕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五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一
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不滿前女友A女(已成年,姓名年齡詳卷)拒絕重修舊好,竟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許,在台南縣白河鎮白嘉公路南二高陸橋旁,駕駛車號○○-○○○○號自用小客車,攔下A女所騎乘之機車,徒手勾住A女之脖子,以強暴之方式強押A女進入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將A女所穿著之衣物全部脫去,並以其所有置於車內之繩索(未扣案)綑綁A女之雙手,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再駕車離去至某處不詳地點停車,先用力扳開A女雙腳(造成兩膝瘀血),以強暴方式,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而為性交。A女為求脫身,向上訴人佯稱:「皮包放在機車上,要回去拿」等語,上訴人乃駕車返回原地,自行下車欲取回A女之皮包。A女見狀,趁機下車欲行逃跑,為上訴人發現再押回車上,仍用繩索、膠帶綑綁A女之雙腳及頸部,再接續對A女以強暴方式,以手指插入陰道而為性交,A女因遭綑綁,受有下巴擦傷、頸部六公分勒痕、雙手、雙腳綑綁傷痕等傷害。上訴人嗣又將車開往嘉義縣中圧鄉某處,再接續對A女以強暴方式以手指插入陰道而為性交。迄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上訴人接獲其父電話通知,獲悉警方已據報搜尋A女,始讓A女穿衣下車離去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接續犯論處上訴人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事實,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適法,如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內之敘述不相一致,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予以強制性交之次數共為三次,但理由內則說明「被告(上訴人)前後二次強制性交行為,均係出於同一犯意,皆屬當次犯行之一部,為接續犯」(原判決第三頁第十四、十五行),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內之敘述未儘相符,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就A女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調查中之指訴觀之,其均指上訴人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予以強制



性交之次數為二次(偵查卷第五、六頁,原審卷第二十四、二十五頁),至其於第一審雖另指:「……他(上訴人)自行下車,我趁機下車逃離,一下子就被他發現抓回來,並打我的臉及身上,上車後他說我會逃走,即用繩子綁我的腳,再以膠帶封住,並且威脅我說如我再逃要用棍子打我,再對我做同樣的動作」云云,但所稱「威脅我說如我再逃要用棍子打我,再對我做同樣的動作」,對照其於檢察官偵查及在原審之供述,是否僅係上訴人威嚇A女不得逃走之語詞,並未有實際之行為?所謂「做同樣的動作」,究何所指?事實仍欠明朗。實情為何?於上訴人之利益難謂無重大關係,客觀上自有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進一步詳予調查究明,遽認上訴人接續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予以強制性交之次數為三次,自嫌速斷而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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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