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0一號
上 訴 人 甲○○
14巷11號(另案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
中)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二四
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
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黃孟國、張榮偉(以上二人業經判刑確定)、王建幸、黃世國、葉志凱、郭惠如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凌晨一時許,前往新竹市○○路四六九巷二號「絕色TV PUB」飲酒作樂。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結帳欲離去之際,與亦在該店消費之吳銘棋、李建樟、周石菁發生爭執。上訴人遂搭住周石菁之肩膀,往該店旁巷內走去,其餘之人即緊隨上訴人進入該巷內。旋上訴人與黃孟國、黃世國、張榮偉等人基於傷害周石菁身體之犯意聯絡,分以徒手或腳踢之方式圍毆周石菁。黃世國毆打周石菁二拳後即離開,未繼續參與。嗣上訴人與黃孟國仍基於共同傷害周石菁之犯意聯絡,且客觀上能預見以方形木棍毆擊人之頭部、頸部、背部及手臂處,將導致死亡之結果,猶分持長度為六十七公分、闊度為七公分、寬度七.二公分,及長度為六十九公分、闊度為七.四公分、寬度為七.三公分之方形木棍各一支,共同毆擊周石菁之頭部、頸部、背部及手臂等處,致周石菁受有顱骨骨折、蜘蛛膜下出血、右頭後枕部二處裂傷、背部二條瘀傷等傷勢。經吳銘棋、李建樟送醫急救,延至同日六時許,仍因顱腦部損傷,合併多處顱骨骨折不治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證人王建幸於偵查中、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調查時,及第一審證述綦詳。並經證人吳銘棋、李建樟證稱:當時雙方發生爭執後,上訴人把周石菁拉走,伊等看到
上訴人等人毆打周石菁。上訴人等人離去後,伊等前往查看周石菁,發現周石菁側躺在牆邊,二支木棍被放在渠身上等情。即上訴人亦供陳:當時雙方發生爭執後,伊與周石菁前往「絕色 TUPUB 」旁巷內。伊於離去前,至該店向店員表示今日發生之事由伊負責。嗣周石菁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且有木棍二支扣案可佐。又周石菁遭毆擊後,受有顱骨骨折、蜘蛛膜下出血、右頭後枕部二處裂傷、背部二條瘀傷等傷勢。經送醫急救,仍因顱腦部損傷,合併多處顱骨骨折而不治死亡,業據周石菁之姊周雅雲指述甚詳;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足稽;且經法醫解剖周石菁之屍體鑑定明確,有解剖報告書附卷可憑。復論述前開寬度為七.三公分之木棍,其末端染有血跡,經比對其缺損形態間距與周石菁右枕部之兩處裂傷形狀吻合;又該木棍上之血跡,與黃孟國於案發當時所穿短袖上衣上之血跡,及現場血跡,暨周石菁血液之 DNA-STR型別均相符,有上述解剖報告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考。參以黃孟國供述:當時伊曾持木棍往周石菁頭部敲打等情,足認該木棍係黃孟國持以毆擊周石菁之物。而另一木棍上有衣服之纖維成分,其與周石菁背部之棍棒傷有關,有台大醫學院法醫學科吳木榮醫師之法醫案例諮詢回覆書附卷可參。且案發時,該二支木棍係被放在受傷倒於地上之周石菁身上,顯見前開二支木棍係毆擊周石菁之物無訛。再者,上訴人於案發當時所穿衣服毛線上之血跡,由 STR型別檢測結果,不排除混有周石菁血液DNA 之可能,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足稽。又說明持上揭木棍,朝人之頭部、頸部及背部等處洽接續重擊,足以致人於死,為上訴人客觀上所能預見。乃上訴人與黃孟國分持前開木棍各一支,一起接續重擊周石菁前開部位,致周石菁受有上揭傷害而不治死亡,足見其等於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對於所發生之致人於死結果共同負責。因認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闡述證人王建幸與上訴人為朋友關係,當日之聚會係上訴人邀王建幸前來,衡情王建幸斷無設詞誣陷上訴人之理。又黃孟國係上訴人之好友,黃孟國因其持木棍毆擊周石菁之事證甚明,為迴護上訴人,乃未指陳上訴人持木棍參與毆打周石菁。並以上訴人否認有參與毆打周石菁致死犯行,辯稱:當時伊因勸架,而將周石菁拉至「絕色TVPUB 」旁之巷內,伊未持扣案之木棍毆打周石菁。王建幸因與黃孟國交情較佳,故將前開事故推諉至伊身上。由案發時伊所穿衣服毛線上之血跡,及扣案之木棍二支,並不能推斷伊有前開犯行等情,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
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未持木棍毆打周石菁,周石菁之受傷死亡與上訴人無關。本件由案發時上訴人所穿衣服毛線上之血跡,及扣案之木棍二支,並不能推斷上訴人曾持其中一支木棍毆打周石菁。乃原審就黃孟國、吳銘棋、李建樟等人之供述,及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驗書等未詳查究明,而認上訴人有前開犯行,要有未合等情。惟由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有與黃孟國共同為前揭傷害周石菁之身體,因而致周石菁死亡之依據及理由。上訴意旨乃徒就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或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四 日 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