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593號
TPSM,94,台上,593,20050203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一年五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九二號,起訴
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於台北縣林口鎮之靈糧堂教會結識沈女(○○○年○月○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二人互生好感,上訴人與沈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上午相偕外出,於當日下午一時許,一同返回上訴人台北縣淡水鎮○○路○○巷○號四樓租住處。上訴人明知沈女當時係國中二年級學生,為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因與沈女同床休息,導致上訴人情慾昇起,而萌生與沈女為性交之犯意,經沈女同意,而與沈女為擁抱、親吻胸部、撫摸下體等行為,上訴人欲進一步性交,而動手解開沈女褲子鈕扣時,經沈女拒絕而性交未遂。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晚上十一時許,沈女至上訴人住處而不願回家,嗣因沈女主動親吻上訴人,使上訴人產生承前與沈女性交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晚上十一時許,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中午止,先後四次經沈女之同意,與沈女發生性交,後因沈女一夜未歸,經沈女之父(沈父姓名亦詳卷內所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晚間追問沈女,始悉上情,並提出告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甲○○始終否認曾與沈女發生性交之事實。而沈女雖指證於上述時地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原審並採為判決有罪之基礎,但渠於偵查中供述「剛開始聊天,我喜歡他,主動親他脖子,我即叫他脫上衣,我脫自己衣服,而後就發生性關係。」(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嗣於第一審稱:「當天他有親吻和擁抱我,但都只有一下子,都在床上發生的,也有發生性行為,是他先動手的。而且在之前電話中,他有要求和我發生性行為。」(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七頁);在原審沈女又謂:「我們有發生四次性行為,我的上衣是被告幫我脫的,我的內褲是我自己脫的,我們就這樣到第二天早上七點才完全穿衣服。」(見原審卷第九十九頁)各等語,就當日發生性關係之經過情節供述前後不一致。且沈女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曾至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備案,出具聲明書表示上開時間並未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而係乃父要求伊在法官面前說上訴人與伊有發生性關係,藉



此要上訴人賠錢等詞(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九頁),如果屬實,則上述沈女之指證即屬虛偽不實。究竟上訴人與沈女於上開時、地有無發生性關係,不無疑問。更有進者,沈女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前往桃園○○醫院驗傷結果,其處女膜完整,僅陰道口六點鐘方向有新傷口而已,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一五0、一五一頁)。而沈女於原審供稱,那(十六日)天晚上與上訴人發生三次性行為,隔天中午又發生一次,他的生殖器「有插入我陰道」、「是全部插入」,當時「會痛,有流一點點血。」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五、四六頁),倘其所稱不虛,何以歷經四次激烈之性行為後,其處女膜仍完整未破裂?即出具上述診斷證明書之醫師李家祥於原審證稱,沈女陰道口之新傷係檢查一個星期內所發生的,此傷口沒辦法判斷係發生性行為所致,此外沒有其他傷情,沈女處女膜是完整的,因處女膜每個人厚薄不一樣,有可能發生四次性行為後,仍然完整,但一般發生激烈的性行為後應該不完整,但也有人例外,被害人在六天以後來檢查,很難查出屬於例外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六、九十七頁),據此證詞,並不能證明沈女陰道口之新傷係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所致,亦不能證實沈女經四次性交後,其處女膜仍能完整無損。又依沈女所云,上訴人生殖器係全部插入其陰道,則其處女膜未破裂,似與一般常情有違。乃原審未再函請專門之醫療機構就沈女是否確有上述「例外」之情形再為鑑定清楚,即採信沈女上開指證,並逕認李家祥已證述發生四次性行為,處女膜仍有可能是完整,故尚難以沈女之處女膜完整,即推論上訴人未與沈女性交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三至九行),尚難率斷,而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又沈父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晚間已知悉沈女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何以遲至同年一月二十二日才攜沈女驗傷,其故安在?允宜究明。㈡、上訴人辯稱,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晚上在曾○山家中簽下自白書及切結書,係遭沈父脅迫書寫,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等情。依沈女生母馮婦(真實姓名詳卷)陳稱,當晚沈父講大意,請曾○山擬稿,大家都同意後,才由上訴人抄一遍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三三頁)。按當時上訴人係在大學求學中,倘其自願立下自白書、切結書,依其教育程度,儘可自行書寫,將事實交代清楚,何需先由曾○山擬稿?曾○山與沈父關係為何,從事何種職業,教育程度如何,為何沈父託其處理其事?此與曾○山、曾○○梅夫妻之證言憑信力如何攸關。案經發回,自應深入審究明白。另當時在場之證人吳○科證陳:「我覺得沈父很難纏,沈父有對我說,如果我不配合他在切結書上做見證人,他就要召開記者會讓教會不好看,因為當事人是在教會認識,與教會有關,……沈父並沒有對鄭施加暴力,言語上比較凶,至於有沒有恐嚇,我不能確定,時



間太久了我無法記憶,那種氣氛的感覺讓我覺得沈父是蠻強勢的,當天一定要達成協議。」、「(問:沈父與被告在談條件時的態度及言詞如何?)我自己覺得有被強迫當證人的感覺,所以我認為當時是有強迫、壓迫的氣氛,但我確實沒有注意沈父有無恐嚇鄭。」(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一、九十五頁)等情,倘使所供不虛,則與本件事實不相干之吳○科都有受強迫的感覺,足徵當時氣氛不佳、沈父態度應非和善,此是否足以證明上訴人所辯係遭沈父脅迫書立切結書、自白書等情屬實。原審對此未詳細調查,遽採該切結書、自白書為證據,亦嫌調查未盡。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五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