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575號
TPSM,94,台上,575,2005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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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林
            樓
        乙○○原名林
            樓
  上 訴 人 丙○○
            巷28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0一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三
0號、第一00二號、第一七三二號、第五四八九號「後三案號
原判決漏載),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丙○○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均依牽連犯仍從一重分別論處上訴人甲○○、乙○○、丙○○共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甲○○處有期徒刑十年、乙○○處有期徒刑八年。丙○○累犯處有期徒刑十九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之量定,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否則即屬職權濫用之違背法令。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丙○○參與者僅該判決事實欄五(即附表二)、六㈣(即附表三編號五)、七(即附表四)、九(即附表五編號二至三三)所示之常業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而甲○○、乙○○除與丙○○共犯上開犯罪事實外,復共同參與該判決事實欄二(即附表一)、三(附表三編號一)、四、六(即附表三編號二至七)、八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等犯行,則甲○○、乙○○實施之犯罪行為,其次數及觸犯之罪名均較丙○○多,其時間顯較丙○○長、侵害性亦較丙○○嚴重,而原審對上訴人等為刑之量定時,依其理由說明,又均係審酌渠等犯罪之動機無非在謀取不法財物,其犯罪之期間、手段、次數,虛設公司行號一再詐騙誠實廠商,所詐欺之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近億元,受害廠商遍及全省各地,對於市場交易秩序之影響嚴重且鉅大;並斟酌渠等分工之情節,犯罪後之



態度,及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七年等情狀;則原判決就上訴人等之量刑何以懸殊有別(即甲○○處有期徒刑十年、乙○○處有期徒刑八年。丙○○却處有期徒刑十九年之重刑)﹖此項差別,是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是否係因審酌客觀上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始為不同刑之量定﹖有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均待研求。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項原則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例外情形,亦有其適用。又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雖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加重多寡,當與連續犯次數之多寡有關,故同一連續犯案件,其認定犯行次數較少者,與所認定犯行次數較多者,兩者適用之連續犯刑罰法條,就形式上觀之,雖無差異,但實質上其法條所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故第二審判決認定之連續犯次數,如較第一審所認定者為少,則第二審既已就其認定不成立犯罪之各連續行為,於判決理由內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時其認定之犯罪情節顯已較第一審為輕,除非第一審判決量刑有適用法條不當之違法情形,否則第二審判決「若未說明理由」,即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所宣告之刑,自難謂與罪刑相當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本旨無違。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丙○○係與甲○○、乙○○共犯其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二)、附表三編號二(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二至五)、附表四(即原判決附表四)、附表五(即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之常業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原判決已認丙○○被訴其附表三編號二、三、四所示之常業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於理由內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則原審認定丙○○偽造有價證券之次數,既較第一審判決減少二次,其常業詐欺所得亦減少十九萬三千九百元,却在未說明第一審量刑是否顯然不當之情形下,科處顯重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不但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同時亦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本旨。(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為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是否係基於供行使用之意圖,而偽造上開有價證券,關係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能否成立,自應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為合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惟其事實欄並未認定上訴人等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前開有價證券,理由內對上訴人等是否係基於供行使用之意圖而偽造,復未為說明,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



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甲○○、乙○○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等罪時,於事實欄固分別記載甲○○、乙○○上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王慧雅、秦淑茜陳炳樟張素燕、劉燕、林淑貞、林正昌、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或彰化商銀光復分行、合作金庫慈文支庫、新竹企銀南崁分行、新竹企銀龍岡分行,惟理由內就此却未為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者,不得另論以詐欺罪。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以偽造之有價證券向被害人周靜萍等購物部分,渠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所取得之貨物,是否即係該證券票面價值之對價,攸關上訴人等前揭行為,能否再論以詐欺罪名,原判決未予審認、說明,自屬於法有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就丙○○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七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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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