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3年度店簡字第113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謝昱嵐
被 告 陳顯輝
上列當事人間93年度店簡字第1130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
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4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石幸代
通 譯 劉蓉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參仟捌佰肆拾參元,及其中貳拾玖萬捌仟伍佰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顯輝於民國91年12月1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 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新台幣(下同) 298,524元,及給付期限前之利息按系爭契約條款第3條之約 定,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2年9月19日起至92年10月23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合計5,219元,及給付遲延 後之利息按系爭契約條款第7條之約定,就前述本金債權自 9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按系爭約定條款第4條約定,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又按 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92年10月23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 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萬泰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GEORGE& MARY卡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影本各乙件 為證。
三、被告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石幸代
法 官 黃桂興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石幸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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