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新簡字第四五四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三九號一、二樓及地下一、二樓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蔡佳和 住台南
許立昌 住同右
被 告 甲○○ 原住台
樓之一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零壹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玖佰陸
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
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止
,期滿三十日前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
內容繼續延長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率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按日計息,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帳務管理費一百元,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三
十五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於
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
間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利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
到期,而被告對原告負擔數宗債務時,如原告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
,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抵充;詎被告動用該卡借款,尚
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依約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 費借貸契約起訴請求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交易紀錄一覽表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林育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周信義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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