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066號
KSDM,106,交簡,2066,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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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文夫於民國106 年6 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 義華路義德公園前某麵攤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6 月24日)凌晨1 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 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 時08分 許,在高雄市三民區義華路287 巷口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 凌晨1 時36分許,經警對蔡文夫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 為0.60MG/L ,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 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併科罰金部分不成立 累犯),於104 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60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普通重型 機車),具體造成之實害(尚未肇事),及其犯後態度(坦 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35歲,其職業 、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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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