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93年度,329號
TLEV,93,六簡,329,200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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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陳明珠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路二六○巷三之一號之房屋遷讓並交還原告。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斗六市○○路二六○巷三之一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係原告之子蔡承平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一日由原告將房屋租予被 告,租期一年,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元,按月給付,嗣租賃期滿, 雙方合意租期延長一年,即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詎 料被告自九十三年九月起即未給付租金,現已積欠二期以上,因原告先前以郵局 存證信函通知遭被告拒收,聲請調解亦無故不到,原告即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 再度發給存證信函,並委由陳茂進先生親自送交被告,限於接受通知後七日以內 繳清欠租,逾期終止租賃契約,而被告收受後仍未予置理。另兩造租賃契約第六 條亦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 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交還甲方。」,是兩造間之定期租賃契約已於九十三年 九月三十日期滿而終止,被告即應交還房屋,故終止後被告即為無權占用系爭房 屋,爰本於兩造租賃契約第六條及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 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 雲林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而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 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兩造之租賃契約既約定租 賃期限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屆期,且原告亦以存證信函表明終止租賃契約,兩 造間之租賃關係即已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路二六○巷 三之一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路二六○巷 三之一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係因房屋定期租賃所生之爭執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爰依職權宣告之,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瑞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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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