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056號
KSDM,106,交簡,2056,2017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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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193號
                  106年度交簡字第2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隆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共二案),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266號、106年度速偵字第2278號),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隆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二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附件二)。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先後兩次犯行,時地不同,基於 各別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酒駕,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629 號判處有期 徒刑2 月確定,並於民國103 年7 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案酒駕二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兩度酒駕,酒測值分別達血液酒精濃度0.120 %、 吐氣酒精濃度0.73毫克,均超出法定標準甚多,仍騎乘機車 行駛市區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高度危險,其中105 年 11月8 日酒駕行為更發生車禍擦撞(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情節危害相對較重;兼衡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學歷小學畢業,領有低收入戶證明,及其犯罪之 動機、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266號
被 告 蔡隆盛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隆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民國103年4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05 年11月8 日某時起,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 號家中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4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8 )日15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 00號前時,與傅松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2人均人車倒地受傷(2人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 告訴)送醫救治,經警委由醫院抽血檢測,得知其血液中酒 精濃度含量達百分之0.12後,始發現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隆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傅松香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園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 報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證人傅松香之談話紀錄表、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各1 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復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俊秀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278號
被 告 蔡隆盛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隆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交簡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 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6月7 日18、19時許起,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附近飲 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 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 ,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三段與琉球路口,因未戴安全帽 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3時43分許施以檢測,得知蔡隆盛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隆盛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復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杜妍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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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