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93年度,212號
CHEV,93,彰簡,212,2005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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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二一二號
  原   告 彰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炳耀
  訴訟代理人 林雍純
        呂明致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綉惠
        楊小慧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一)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四十七萬九千七百五十八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均係訴外人中山長榮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山公司)之董 事,緣中山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向原告訂購不銹鋼管一批(下稱系爭 鋼管),貨款金額折合新臺幣(下同)為四十七萬九千七百五十八元,嗣中山 公司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能給付上開貨款,遂就系爭鋼管為解除契約及退 運臺灣返還原告之表示。被告明知上情及中山公司依法負有將系爭鋼管返還予 原告之義務,竟基於其董事之身分,藉詞拒絕返還,並擅將系爭鋼管移置被告 甲○○所經營位於彰化縣秀水鄉○○村○○路○段一八一號一樓合光鐵材行內 。原告因不甘損失,遂依法對中山公司提起返還系爭鋼管之民事訴訟,詎訴訟 尚在進行之際,被告竟於九十三年二、三月間,擅自將系爭鋼管出售交付予不 知情之訴外人復興工業社。迨原告因向復興工業社購買鋼管一批,於點收復興 工業社交付之鋼材時,赫然發現有系爭鋼管夾雜其中,經向復興工業社查詢後 ,始知被告業將系爭鋼管轉賣交付予復興工業社復興工業社亦已將貨款結清 交予被告。又債權係屬權利,當無排除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謂 「權利」概念之外,故債權仍得為侵權行為之客體,第三人如加以侵害,即係 侵害債權,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賠償之責。綜上所述,被告擅自轉售交付系 爭鋼管,顯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對於中山公司之返還系爭鋼管債權請求權 。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 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抗辯稱:中山公司就系爭鋼管買賣契約固未依約給付貨款,致原告得以執此 為由主張解除該契約,惟原告解約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僅取得 向買受人中山公司請求返還系爭鋼管之債權,非謂系爭鋼管之所有權當然復歸 於出賣人即原告所有。故縱使系爭鋼管已遭轉售他人,原告亦僅產生得另依上 開法條第六款之規定,向中山公司主張因不能返還系爭鋼管原物所生等值價額 之償還請求權。又被告乙○○早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即辭職離開中山公司,故無 論係就系爭鋼管買賣契約之發生或事後之發展,均概與被告乙○○無涉。至被 告甲○○固有以中山公司之名義,將系爭鋼管轉售予第三人復興工業社,惟其 係因中山公司自購入系爭鋼管後即發生財務危機,且董事長許淵泉一直滯留國 外未肯面對現實,致系爭鋼管遲遲未能透過合法董事會予以決議如何處理,乃 由被告甲○○代中山公司尋覓置放地點,並迭生每月租金之債務,嗣因租金無 法負擔,被告甲○○始將系爭鋼管予以售出。況一般特定相對人間之債權是否 得為侵權行為之客體,已有疑義,且被告甲○○從不知原告已向中山公司提起 返還貨物之訴,其主觀上何來侵害他人債權之故意或過失?故原告指述被告甲 ○○轉售系爭鋼管係惡意云云,尚有誤會。再者,系爭鋼管於中山公司購入後 ,其所有權已然歸屬中山公司,已如前述,被告甲○○事後轉售系爭鋼管,並 無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可言,且被告甲○○係受中山公司股東會授權就系爭鋼管 全權處理,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中山公司於右開時間向原告購入系爭鋼管,貨款金額四十七萬九千七 百五十八元,嗣因中山公司未能給付上開貨款,原告與中山公司遂為解除系爭 鋼管買賣契約之表示,及被告甲○○事後已將系爭鋼管轉售予第三人復興工業 社等情,已據其提出訂購單、成品交運單、發票等影本各二份為證,且為被告 甲○○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乙○○共同轉售系爭鋼管,而侵害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云云,惟 此為原告乙○○所否認,並辯稱:伊早已離職,應與本件糾紛無涉等語。查原 告已自承系爭鋼管係由被告甲○○所變賣,退貨回臺後亦係由被告甲○○取走 等語,則被告乙○○雖仍身為中山公司之董事暨股東,其縱使知悉被告甲○○ 有轉售系爭鋼管之情事,亦難遽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可言 。此外,原告就被告乙○○是否確有共同轉售系爭鋼管乙節,並未提出其他確 切之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甲○○擅自轉售系爭鋼管而侵害其返還系爭鋼管之債權請求權 云云,亦為被告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一般債權是否屬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學理上固有肯否立場之對立,且實務上 見解亦不盡明確。惟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權利」,係指支配 權而言,債權為請求權,且無公示性,如謂加害人因過失侵害,即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似屬過苛,且有礙經濟自由之發展,故該條第一項前段「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指之「權利」範圍,應不包括債權在內甚明。準此 ,被告甲○○將已屬中山公司所有之鋼管出售,縱係無權處分,其行為就原告 而言,亦不該當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要件。況被告甲○○係經中



山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授權其統籌處理無客戶訂單之庫存品(含系爭鋼管)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股東臨時會決議紀錄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則被告甲○ ○以中山公司董事身分代表中山公司統籌處理而轉售尚屬中山公司所有之資產 即系爭鋼管以獲取資金,其行為即屬中山公司所自為,與「第三人行為之侵害 」尚屬有間,難謂其有何不法。又被告已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之規 定向中山公司求償系爭鋼管等值價款,並已獲有勝訴之確定判決,此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五號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憑,則在證明 該事件確有執行無效果之情形之前,原告出售系爭鋼管已獲有相當之代價,難 謂實際上尚有何債權受損害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四十七萬九千七百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 連 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王 宣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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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山長榮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