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彰化簡易庭(刑事),彰簡字,94年度,54號
CHEM,94,彰簡,54,20050217,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彰簡字第五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三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⑴第七行「唐秋貴」更正為「康秋貴」、⑵「聯營通訊」更正為 「聯盈通訊」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有車籍查詢認可資料一 份。
三、被告二人係因缺錢花用始臨時起意行竊被害人康秋貴之財物,與渠等前所犯之竊 盜犯行(目前另案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六五號審理中)並無關聯等情, 已據被告二人迭於警訊、偵查中供述明確,則被告二人所犯本件竊盜罪與前案竊 盜犯行並非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已堪認定。準此,本院自應就本件審理判決,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 連 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王 宣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七   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