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801號
KSDM,106,交簡,1801,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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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文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文政於民國106年5月29日12時30分許至13時許止,在高雄 市前鎮區某工地內飲用酒類,酒畢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 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基 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7時15分許,騎乘電動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一德街與復興三 路口時,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員警發覺其身有酒味,遂於 同日17時33分許,對莊文政施以呼氣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而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莊文政於警詢、偵查中坦認酒後駕車。(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依前開酒精測試報告所示,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顯逾法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94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4月22日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 酌現今酒後駕車問題嚴重,動輒造成無辜百姓生命、身體、 財產之危害,社會大眾普遍認知酒駕之危害而凝聚應予嚴懲 之共識,是以酒後不應駕車或騎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媒 體及宣導廣為傳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規定及其 危險性,應有相當認識,竟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率然騎乘電動機車行駛於高 雄市區道路上,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 人等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其前於100年間曾因酒駕犯



行,經法院科處罰金新臺幣55,000元確定在案,卻未記取教 訓再犯本案,顯見其心存僥倖,未能確實省思酒駕行為所具 有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本件為其酒駕二犯,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1毫克、幸未肇事造成實害、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衝 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電動機車;並兼衡其犯罪動機、 情節、於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 經濟狀況暨其個人品行資料(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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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