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岡簡字第六一四號
原 告 乙○○○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即長虹工程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四日止,陸 續向其訂購貨物,原告如數交付貨物後,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買受人即被告 應負支付價金之義務,惟被告僅清償部分貨款,尚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二十 四萬五千九百八十九元未給付,屢經催索均未置理,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 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貨款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九十四年一月八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四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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