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93年度,177號
GSEV,93,岡簡,177,2005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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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岡簡字第一七七號
  原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複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王叡齡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二萬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陸續向原告購買鍍鋅鐵絲、鍍鋅 板模線、及鍍鋅U型線等多批貨物,供其鐵線加工製造,原告業均依約交付,惟 被告尚有貨款三十二萬元延未給付,經催不理,原告乃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命被告給付貨款並加給法定利息。
㈡被告則以:原告交付之貨品因有斷裂之瑕疵,兩造曾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協商結 算找補,貨款餘額僅為十八萬二千零三十五元,上述餘額被告業已給付完畢,未 欠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判斷:
㈠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曾多次向其購買鍍鋅鐵絲等貨品,及原告均已 交付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發貨單、統一發票、應收票據收票明細表、應收 帳款對帳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㈢按原告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所列之「應收差額」為三十二萬元,茲原告主張被告 此部分之貨款尚未給付,而被告則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 ⑴上述前帳單確列有多筆『銷退』之記載,而其原因均為斷裂,則被告所稱原告 交付之物部分存有瑕疵,應屬可信。
⑵又被告亦執有多份由原告製作之「應收帳款對帳單」,而其上除記載各次交易 品名、規格、數量、單價、金額及稅額外,尚有前後各期貨款增減後應收數額 之計算,並有原告公司派往會算人員之手寫核算紀錄及簽名。故被告所稱九十 二年七月四日之會算,確有該次之「應收帳款對帳單」可憑,亦屬可信。



⑶上述七月四日之對帳單,依其所載內容,兩造當次係針對銷退之『斷裂』項目 為結算,除前期未付之五十萬四千五百三十五元外,尚有其他扣減項目,而其 中之「三十二萬元」,係與原告應收帳款對帳單所列之「應收差額」三十二萬 元相符;至於「一千元」則為「前期多開」,另外「一千五百元」則為「貨櫃 」。以上各項計算後應付之數額為十八萬二千零三十五元,並由原告公司人員 己○○為簽名並註記『收182035』。
⑷原告公司之人員己○○亦證稱:「被告扣款後,我先收沒問題之貨款,減項是 被告所寫,我寫『收』」等語。至原告固否認己○○有同意抵銷之意思(或權 限),惟上述七月四日對帳單之記載形式,既與歷次之對帳單記載形式相同, 其中扣減之「三十二萬元」亦非憑空而來,如無另為反對意思之記載,即應本 於文字記載內容而為認定,被告抗辯業已扣減,較為可採。 ⑸至於扣減本件三十二萬元之貨款後,原有稅額如何再行確定,相關銷退或折讓 憑證應如何加以更正,與稅捐機關尚應補行何種手續,乃係應否協同對真實之 交易內容,向稅捐機關為更正之問題,對於業已成立之扣減,不生影響。原告 以未補行而反推兩造對上述貨款未為會算扣減,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三十二萬元貨款,業經兩造會算予以扣減而消滅,原告不 得再為請求。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貨款,並 加給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附 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王伯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一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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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