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屏簡字第三九九號
原 告 丁○○○○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邀同被告戊○○擔任連 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公司)借款新 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 日止,應按期繳納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如未按期繳納本 息,則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今受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又訴外 人中國信託公司就上開借款已向原告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單號碼為 一000第九0CR000八號),保險期間自九十年八月一日零時起至九十一 年八月一日零時止,保險金額為四十萬元,因被告未能依約清償上開借款,致中 國信託公司即被保險人受有損害,為保險事故發生之原因,經中國信託公司報請 處理,已由原告依據保險契約理賠中國信託公司四十萬元,亦經中國信託公司合 法將其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約定書影本、保險單、領款 收據、債權讓與同意書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五至九頁、第四二至四四頁), 且被告未到庭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實。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既為被保險人中國信託公司之保險人,原告即得於給付中國信託公司四十萬元 之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中國信託公司對於被告之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據保險 契約之法律關係,於給付中國信託公司賠償金額後,復依據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 一項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四十萬元,及自民國 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本件 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又原告依據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應連帶清償借款,既有理由,則 其另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一併為相同之請求,本院認與判決結果 並無影響,故不再審酌認定,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林天化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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