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宜交簡字第二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福 男 三十四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黃春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春福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間十一時許,在朋友家飲用 啤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二十二)日凌晨三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六三三六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女中路由中山路二 段往神農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宜蘭縣○○市○○路○○○號前,不慎撞及羅金泉 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二八八三號自用小貨車,並致羅金泉所有之該 自用小貨車往前撞擊前方林浩溢所有現由林浩洋使用之車牌號碼00─六三三六 號自用小客車。黃春福於車禍後,即下車逕行離開現場,經警循線通知其到宜蘭 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凌晨四時三十七分 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二點零毫克。二、證據:
㈠被告黃春福警訊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羅金泉、林浩洋之供述。
㈢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酒精測試紀錄紙。
㈣現場照片十二幀。
三、核被告黃春福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酒醉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造 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辜 漢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市○○路○段○○○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莊 怡 麗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