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94年度,175號
SLEV,94,士小,175,200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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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士小字第一七五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甲○○
  被   告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並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四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 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又原告原名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與世華聯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經財政部許可,合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向合併前原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原告訂立現金卡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十 萬元,約定借款利率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計算(現為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四五),每月結算一次,未按期繳納利息者,該利息部分滾 入本金以複利計算,此有商業上之習慣;又如逾期償還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自九十三年八月二 十三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本金及利息共計十萬元未還,屢經催討,未獲 置理,為此爰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違約金。
三、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 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 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民法第二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本件現金卡契約 第五條第一項約定按複利方式計息,此項約定原告主張係商業上習慣,並據原告 提出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載明:「現金卡融資,係由銀行 核給一定額度,由借款人(持卡人)視其實際需要自行決定動用金額,並在額度 內『循環動用,隨借隨還』,此與一般放款係由銀行核准後將貸款資金全部撥入



指定帳戶之方式有別。另現金卡之計息方式,依本會前次調查結果,二十四家現 金卡發卡銀行中有十五家係採『複利』方式計息,此計息方式與透支業務之計息 方式頗為相近,有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全 授字第三二號函影本在卷可稽,前開複利約定既經原告證明屬商業習慣,依前引 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即屬有效,附此敘明。四、本件其餘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僅記載 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梁哲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   日計算書:
金 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合 計 一千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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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名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華聯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