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93年度,506號
SLEV,93,士簡,506,200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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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五О六號
  原   告 乙○名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迪吾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五0六號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
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士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與原告公司簽定為期三年之 演藝經紀合約,依據合約約定,簽約期間被告不得私自接受任何團體與個人所給 予之舞台演藝相關工作,違反約定者,應支付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違約賠償 金。詎料,被告竟於簽約期間公然列名參與訴外人洛克國際模特兒經紀公司SONY ERICSSON發表會活動之演出,依前開約定,被告自應給付違約金五十萬元。爰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所簽定之演藝經紀合約乃定型化契約,該定型化契約並未賦予原 告應安排被告最低工作量之義務,復限制被告演出之機會,其條款依民法第二百 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應屬無效,從而,被告應無違約,毋庸給 付違約金。退而言之,縱有違約行為,因原告並未受損害,不得請求違約金;且 原告從未告知廠商給付之報酬數額,致被告無從計算應得之百分之六十之報酬數 額,原告並未依約定培訓被告並給予演藝之相關專業知識,且未依約定於工作結 束後一個月支付報酬,依兩造前述合約之約定,原告亦屬違約而應給付被告違約 金五十萬元;再者,原告自九十一年三月後即未曾安排被告任何演出工作,亦屬 違反合約第五條第二款任何一方不得終止合約之約定,造成被告二年無工作之損 害,如以勞工最低薪資計算損害,顯然超過五十萬元,被告以違約金、損害賠償 之請求與原告之請求抵銷,抵銷後,被告應毋庸給付原告任何金錢。再退而言之 ,約定五十萬元違約金實屬過高,請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四、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與原告公司簽定為期三年之演藝經 紀合約,依據合約約定,簽約期間被告不得私自接受任何團體與個人所給予之舞 台演藝相關工作,違反約定者,應支付五十萬元違約賠償金,惟被告於簽約期間 私自接受他人給予 SONY ERICSSON發表會活動之演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兩造簽定之「乙○名模國際有限公司演藝經紀約」一份、被告參與洛克國際 模特兒經紀公司之SONY ERICSSON 發表會活動照片一張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五、本件兩造之爭執,首在兩造簽署之前述演藝經紀約第四條第三款約定「簽約期間 乙方(即被告)不得私自接受任何團體與個人所給予之舞台演藝之相關工作」, 該條款約定是否有效?經查:
㈠被告主張:前述演藝經紀約乃原告所事先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被告於簽約時並無法就每一條款逐一與原告磋商,被告只能選擇簽約或不簽約, 並無法對條款表示意見,更無法要求原告更改條款內容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 核屬通稱之定型化契約,而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之適用。 ㈡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 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 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 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 者。」而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訂定之本旨所生主要權利義 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本件被告抗辯前述演藝 經紀約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三、四款規定且顯失公平而無效,是 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雖主張:其對旗下模特兒均會投注大量時間、鉅資進行培訓,培訓內容包 括基礎彩裝、進階彩裝、整體造型、健身、基本台步、進階台步、POSE、試鏡 、舞台觀念、MODEL 觀念等,若花費鉅資培訓旗下模特兒,得擅自為他人從事 相關工作,豈非為人作嫁而蒙受損失?故約束所屬模特兒於經紀契約有效期間 內不得私自接受演出邀約,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且該條款亦經被告同意,自 屬有效約定云云。
⒉按「人民之工作權並非絕對之權利,此觀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自明。演藝人 員之經紀人鑑於藝人須長期培訓及投資,因而於演藝人員經紀契約約定演藝人 員在一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經紀範圍相衝突之表演活動之限制,倘未逾合理之 範圍,既出於契約當事人之同意,自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不相違背」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三號判決固然揭櫫斯旨,本院亦贊同上開見解 ,然並非謂經紀契約約定限制演藝人員在一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經紀範圍相衝 突之表演活動,不問其限制是否合理均屬有效。本院認為兩造對於前開禁止被 告於簽約期間私自接受他人給予舞台演藝相關工作之約定(以下簡稱競業禁止 之約定),是否有效,應綜合整個契約約定,以判斷該限制是否已逾越合理範 圍,予以定型化契約相對人即被告過度不利益而顯失公平。 ⒊查前述演藝經紀約內雖約定原告負責培訓被告並與演藝相關專業知識,惟對於 究竟如何培訓被告並予以演藝相關專業知識,並未約明,原告雖主張已投入大 量時間、鉅資為被告進行前述各項培訓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進 入公司後只接受過二、三小時之指導,根本沒有原告所述各項完整訓練等語。 經查:
⑴原告公司之職員即證人丙○○雖到庭證稱:原告公司會為模特兒施以彩妝、 台步、美姿美儀、整體造型、儀態等訓練,每種課程每個星期都必須上一堂



,如果程度較差者會再給予訓練,模特兒進公司必須接受二個月的訓練,原 告公司對被告共訓練二、三個月,被告上的彩妝課程是楊雅秀老師上的,其 他課程是朱憶涵老師上課的云云。然本院通知證人楊雅秀到庭,其具結後證 稱,沒有教導過被告彩妝課程(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 );且兩造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簽署演藝經紀約後,不到一個月,原告於九 十年四月七日即安排被告至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忠孝店擔任泳裝展示模特兒 ,此有兩造於九十年四月四日簽定之模特兒工作約在卷可稽,參互以觀,證 人丙○○所稱模特兒進公司必須接受二個月的訓練,被告進入公司曾接受二 、三個月的訓練云云,實難採信。
⑵況證人即曾在原告公司擔任企畫部人員之丁○○到庭具結證稱:原告公司並 不會硬性要求公司的模特兒一定要接受什麼樣的訓練,在其任職即九十年間 ,原告公司並無如原證三號之培訓模特兒之課程表,其任職期間被告都沒有 上過前述課程表上之課程,只有上過一個動作的基本課程,就是在上秀之前 給被告大概三小時的指導,而原告雖有請專業攝影師為模特兒拍攝宣傳照, 但要求模特兒要自費,且是由公司在廠商需要時用電腦列印交出給廠商,並 不是像其他公司請人家印製模特兒卡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言 詞辯論筆錄),堪信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與被告簽約後,並未積極培訓 被告。
⒋且前述演藝經紀約並未約定原告於契約有效期間內,為被告安排一定數量或金 額之工作機會。被告主張:於九十一年三月後原告未曾安排被告任何演藝工作 等情,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雖辯稱:依前述演藝經紀約之約 定,被告有權決定是否接受原告安排之工作等語,然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 後未獲舞台演藝之機會,並非因為其拒絕接受原告安排之工作機會,而係因原 告並未於九十一年三月後安排被告任何演出機會,原告所辯自非可採。 ⒌原告又主張:僅限制被告不得從事他人給予之舞台演藝相關工作,並未限制被 告從事其他非相關性質之工作,被告仍得為其他非演藝相關工作以謀生云云。 惟兩造既簽署舞台演藝經紀約,足見被告志在從事舞台演藝活動,原告亦應認 為被告有一定潛力發展舞台演藝事業始與之簽署前開經紀約;則禁止被告於簽 約期間內從事他人提供所有舞台演藝相關工作,無異使被告無法發展舞台演藝 事業。
⒍綜上所述,前述競業禁止之約定,因兩造契約並未約定原告應對被告提供一定 程度之培訓,復未約定簽約期間安排一定之演出機會,且徵諸實際原告亦未積 極培訓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後根本不予被告任何演出機會,該競業禁止之約 定對定型化契約他方當事人即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且其情形顯失公平,依前揭 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四款之規定,該競業禁止之約定應屬無效。 ㈢從而,前開競業禁止之約定既屬無效,被告於契約存續期間內接受他人安排舞台 演藝工作,尚難認係違反約定而應給付違約賠償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元 違約金及利息,核非有理,其訴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洪慕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夏珍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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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名模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