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550號
KSDM,106,交簡,1550,201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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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東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東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涂東義於民國106 年5月1日17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小港機 場旁某產業道路飲用酒類,酒畢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 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基於 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高雄小港區明聖街與明聖街311 巷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身有酒味, 遂於同日21時10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測,經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而悉上情。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涂東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酒後騎車。(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查獲酒後駕車測試值 黏貼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依前開酒後駕車測試值黏貼 表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分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44 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649號 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4月確定;嗣前開2 案經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599號、第 1183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確定,並經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後甲、乙二案接續 執行,於104 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 於106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現今酒後駕車問題嚴重,動輒造成無辜百姓生命、身 體、財產之危害,社會大眾普遍認知酒駕之危害而凝聚應予 嚴懲之共識,是以酒後不應駕車或騎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媒體及宣導廣為傳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或騎車 之規定及其危險性,應有相當認識,竟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 ,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率然騎乘機車行 駛於高雄市區道路上,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 不特定人等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 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件為其酒駕初犯、測 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52毫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 為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 ;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 自陳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暨其個人品行資料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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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