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醫簡字,93年度,2號
CYEV,93,嘉醫簡,2,20050215,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嘉醫簡字第二號
  原   告 戊○○○
        丁○○
        乙○○
        羅 妤
        己○○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庚○○
        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經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訴時原以羅雲通為原告,然羅雲通於本件訴訟 進行中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一件附卷可稽,經查,羅雲通之繼承人為戊○○○丁○○乙○○、羅 妤、己○○丙○○之情,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是 原告具狀聲明由羅雲通之繼承人(即原告全體)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第二、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庚○○)因債務不履行致 原告人格權受損及侵害,被告需負賠償責任,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五萬元、 看顧費五萬元、精神痛苦慰撫金二十萬元,合計三十萬元整。」,嗣於九十三年 十二月十四日本院審理時,追加被告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並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參拾萬元整,暨被告庚○○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被 告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各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上揭追加與 變更主張,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均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 法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即承受訴訟前原告)羅雲通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前 往被告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掛號被告庚○○眼科門診,經被告庚○○安排於 同年月十七日進行眼底血管攝影檢查,但被告庚○○當日並未親自進行檢查,而



由訴外人護士蘇美容及住院醫師李志昭實行藥物敏感測試,結果為「無過敏現象 」,隨即進行眼底血管攝影,不料竟發生嘔吐、失去意識現象,並引發心肌梗塞 ,經急診、加護病房治療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出院。被告庚○○疏未親自督導 住院醫師李志昭進行藥物敏感測試,致羅雲通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又被告庚○○受雇於被告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被告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 醫院應與被告庚○○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契約法律關 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十萬元,及分別自 起訴狀、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併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被告庚○○羅雲通安排螢光眼底攝影檢查前,曾對羅雲通及家屬說 明檢查之相關過程及副作用,經羅雲通與家屬詳閱螢光眼底攝影檢查說明書後, 於同意書上簽名,嗣由合格醫護人員依醫師手冊所載程序,為羅雲通進行皮膚試 驗,並未出現過敏現象,始繼續進行螢光眼底攝影檢查,於注射顯影劑後,羅雲 通出現暈厥與過敏性休克現象;嗣經緊急轉送急診處理,並於病情穩定後出院, 被告並無疏失情事等語,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件之爭點
(一)皮膚敏感試驗之測試檢查報告判讀有無錯誤?(二)測試報告是否能排除螢光眼底攝影時發生過敏現象之危險性?四、
(一)關於爭點一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庚○○並未親自督導訴外人即住院醫師李志 昭進行皮膚測試而有疏失云云,但並未舉證證明皮膚測試不得由被告庚○○以 外之醫護人員進行,且進行測試之人亦為領有醫師執照之合格住院醫師,原告 亦未證明系爭檢查事項不得由住院醫師進行,自不得僅以被告庚○○未親自督 導皮膚測試即推認測試報告判讀有誤。
(二)關於爭點二部分,經查,螢光眼底攝影前的皮膚敏感試驗,其目的係為判斷患 者對於螢光顯影劑是否會產生過敏現象,若患者於皮膚敏感試驗呈現陽性反應 ,即表示患者對於顯影劑過敏之危險性較高,不宜進行螢光眼底攝影,反之, 如呈現陰性反應,則表示患者對於顯影劑過敏現象之危險性較低,但不能排除 全身性敏感之可能,此有醫師手冊及相關文獻資料附卷可參。是關於爭點二部 分,雖羅雲通生前經皮膚試驗並未呈現陽性反應,但醫學上既無法排除全身過 敏之可能,則系爭醫療過程所產生之突發過敏現象,應屬醫療領域容許之危險 ,難認被告有何可歸責之處。
五、醫療體系慣例上均係乃採團體合作模式,小至診所單一醫師、單一護士及單一藥 師的合作,大至醫學中心分科診療,並由各科主任、資深主治醫師督導總醫師、 住院醫師、實習醫師及其他相關醫護人員分層進行各項醫療程序,並非所有大小 醫療程序均需由主治醫師親自實施,倘若特定醫療、檢驗行為,依法或依醫學慣 例與程序,並無不得由主治醫師以外之醫護人員實施之規定,自不宜強求所有醫 護程序均需由主治醫師親為,否則即喪失分層負責、團體合作之意義。本件醫療 爭議,原告既未舉證皮膚敏感試驗不得由住院醫師實施,亦未證明皮膚敏感試驗



之判讀有錯誤,而皮膚敏感試驗陰性反應,醫學上復不能全然排除全身性敏感之 可能,則羅雲通先生所發生的暈厥、休克現象,僅能視為醫學上容許之危險,而 無法律上歸責之原因。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許兆慶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許龍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