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鉦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尹鉦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尹鉦文於民國106年4月26日12時許,在屏東市中正路「千百 億卡拉OK」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1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16時2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前,與蔡 明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吳拓和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並於同日16時59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而悉上情。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尹鉦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蔡明勳、吳拓和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 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 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三、核被告尹鉦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酒後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行駛於 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且本案為被告第3 次犯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
之潛在高度危險性;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此次酒駕已肇 事產生實害、及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之經 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