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信全於民國106年4月25日20時至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 鎮區鎮川三街66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翌日(26日)10時35分稍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因持香菸騎乘機車而為警攔查,員警 發現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10時41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而悉上情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
三、核被告陳信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20,000元)確定,於106年3月27日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 之情形下,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 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 ,且本案為被告第4次犯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構成累 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騎車行為所衍 生之潛在高度危險性;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酒駕幸
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 寒之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