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三七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民
國民身
巷21
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包庇營利賭博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決定(九十三年賠字第
二三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涉嫌公務員包庇營利賭博罪、詐欺罪等案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在偵查中,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羈押於台灣宜蘭看守所,迄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准予交保停止羈押,共計受羈押六十日。而上開案件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五四號判決無罪確定。為此聲請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請求國家賠償。原決定意旨以:經查聲請人行為時係宜蘭憲兵隊隊長,於九十二年三至五月間涉嫌包庇營利賭博及共同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固經高院審理結案,認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罪嫌,諭知無罪確定,有該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五四號刑事判決書可憑,惟依原確定判決書所載及核閱上開卷證資料結果,發現聲請人於涉及上開罪嫌之時,經常接受前經送管訓處分而經營賭場營利之張久男之招待,至當地酒店喝酒尋樂,已據證人李權龍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中證述明確;且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與王燦德通話中,自承:「平常他(指張久男)常宴請我……」,亦曾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至「六六酒店」、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至不詳酒店,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晚上在「呼醉」、「紫丁香」酒店等處,與張久男等人一起喝酒,並由張久男支付其中六月二十二日至酒店費用等情,為前開刑事判決書所確認。聲請人又在張久男經營賭場期間,提供資金三十一萬元供張久男經營賭場週轉,並由張久男交付三十一萬元之客票一張,經於聲請人之辦公室內搜獲該支票。聲請人復為配合張久男誘邀王燦德前往張久男所營賭場賭博,竟向王燦德偽稱.願意合資共賭,並謂其本身亦賭輸三十萬元以為矇騙,致使王燦德不察下賭,終因聲請人與王燦德積欠賭債二百四十五萬元而生紛端,亦經王燦德指述甚詳,並為聲請人所是認。按聲請人為宜蘭憲兵隊隊長,有維護社會治安及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責,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竟不潔身自愛,反而經常接受賭場老闆喝酒作樂、出借資金供賭場周轉,並與之謀議勾
引他人參與鉅資賭博,而起糾葛,其所為雖尚未至成立包庇賭博罪及共同詐欺之罪名,然其有違反國家社會之一般公共利益及善良風俗之情形,要無疑義。則其因而遭羈押而為本件賠償之聲請,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其賠償之請求應予駁回。查聲請人經常接受前經送管訓處分而經營賭場營利之張久男之招待,喝酒尋樂,並提供資金予張久男週轉經營賭場。復為配合張久男誘邀王燦德前往張久男所營賭場賭博,而與聲請人積欠賭債二百四十五萬元;又為迫使王燦德付賭債,佯由聲請人簽發面額分別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三十萬元之支票三紙借予王燦德,再由王燦德背書後交張久男用以償還賭債,張久男等則以不能讓聲請人支票跳票為由,而逼王燦德籌款給付票款。實則,張久男於聲請人簽發支票後一小時,即將支票歸還聲請人等情,經聲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一再供明,又在聲請人辦公室搜獲該三紙支票(見前開刑事判決書三0頁)。雖其被訴包庇營利賭博及共同詐欺等罪嫌,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然身為維護社會治安及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宜蘭憲兵隊隊長,其上述行為確係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及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且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原決定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核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蕭 亨 國
委員 林 增 福
委員 朱 建 男
委員 李 伯 道
委員 陳 碧 玉
委員 陳 世 雄
委員 張 祺 祥
委員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