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447號
KSDM,106,交簡,1447,2017082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3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錦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錦穗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於民國105年1月30日晚上10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苓雅區福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福安路與中正一路 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 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 有陳怡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一 路由西往東方向亦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 閃光黃燈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之規定,二車因 而發生碰撞倒地,致陳怡文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臉部 多處挫傷併左側顏面骨(顴骨)骨折、鼻部撕裂傷、肢部多 處鈍挫傷及擦挫傷等傷害。嗣吳錦穗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 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向到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 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錦穗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文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 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 查,是其對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號誌顯示閃光紅燈之 情況下,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 通過,因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 有前揭過失一節,灼然至明,此節之認定亦有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2月1日鑑定意見書、高 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年3月3日覆議意見書在卷 可考。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有國軍 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四、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 款亦有明訂。本件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時,雖 亦有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之過失之事實,此有上開鑑定意 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查,惟此仍不得解免被告上開過失 刑責,僅係民事過失比例分配及相抵之問題。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五、至告訴人又指稱:被告有逆向行駛、違規左轉之過失云云。 惟觀之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機車之刮地 痕起駛點,係在福安路中央雙黃線延伸位置附近,依物理作 用反推,可見2車碰撞之地點應係在刮地痕起駛點更前方之 處才是,依此已難認被告係駕駛於逆向之車道而與告訴人之 車輛發生碰撞;再參諸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其是要從武 廟路加油站,走凱旋路回前鎮沱江街之住處等語,經核與一 般行車路線並無二致,此有Google Map地圖1份在卷可考, 自難認被告在上開路口,有何逆向左轉往鳳山方向行駛之理 ,是告訴人上開所指,即難採取,併此敘明。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向到 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堪認符合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注意交通規則, 未禮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路口,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並 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不輕之傷害,所為實不可取;暨其係非 故意犯罪、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係肇事主因、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