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93年度,389號
NTEV,93,投簡,389,200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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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投簡字第三八九號
  原   告 頤鼎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零壹佰參拾捌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五十萬零一百三十八元,詎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竟遭退票,迄今未獲 付款,為此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票 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美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林國榮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 面 金 額 提示日 付款人
(年 月 日) (新臺幣) (年 月 日)
一、 AZ0000000 00.08.31 15,623元 93.08.31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南投分行
二、 AZ0000000 00.09.30 484,515元 93.09.30 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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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頤鼎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