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鑫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鑫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鑫蟬於民國106年4月17日22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 與高速公路橋下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 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 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ONE-458號 ,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行經高雄市三民區 鼎力陸橋下時,因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員警察覺其身有酒 味,遂於同日23時42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悉上情。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鄭鑫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0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 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 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 危害程度,暨其自陳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小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犯行前尚無酒駕前科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